
破產清算、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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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的調整內容和規范重點有所區別
(1)破產清算制度是通過宣告債務人破產后,由破產管理人對破產財產進行清算、評估、處理,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分配規則對破產財產進行分配,最終使債務人不復存在的一套制度。破產清算制度往往適用于那些無法通過重整或和解而繼續生存下去的公司。
(2)破產和解制度著眼于通過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協商,減免債務數額及延緩債務履行期限,使債務人擺脫了經濟困難、避免破產,從而維護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顧當事人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
(3)企業重整制度則著眼于積極預防破產,充分調動各方利害關系人的積極性,共同拯救陷于經營困境的企業,從根本上恢復債務人的生產經營能力,維持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實現企業價值的更生再造。其在性質上,重整制度具有債務清理和企業拯救的雙重目的,而后者是主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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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的適用條件不同
(1)能夠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必須是債務人出現了破產原因。破產原因有兩種:一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無論該等債務是否到期;二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只要滿足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被認定為出現了破產原因。破產原因并不論債務人是否經營盈虧,只問能否償還債務,譬如本身經營并不虧損,但卻因不適當地承擔了擔保責任而被宣告破產。
(2)對破產和解來說,程序啟動的條件與破產清算程序啟動的條件是一致的,亦即出現了破產原因。
(3)相對來說,破產重整程序開始的條件較破產清算、和解程序更為寬松,不僅在破產原因已經發生時可以申請重整,在債務企業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時,即有發生破產原因可能的,債權人也可以申請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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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的申請人范圍不同
(1)破產清算申請人可以是債務人和債權人。此外,對于企業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金融機構具有破產原因的,國務院相應的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亦可以提出破產清算。
(2)破產和解申請人僅限于債務人。也就是說,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具備破產原因時,債權人依法有權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而不能提起破產和解,至于債務人為了避免被宣告破產,可以向債權人提出破產和解的請求。
(3)破產重整制度的申請人則較為廣泛。按照新破產法的規定,重整程序的申請人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破產案件受理前的初始重整申請,可以由債務人或者債權人提出;二是破產案件受理后,破產宣告前的后續重整申請,初始申請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債務人或者持有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可以提出。值得說明的是,法律并沒有明確“注冊資本1/10以上”是指單一持有還是合計持有,通常學界認為應當理解為是合計持有。此外,金融機構具有破產原因或者有發生破產原因可能的,國務院相應的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亦可以提出破產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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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所適用的法律措施不盡相同
(1)破產清算制度只是通過法律程序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清算,并將可分配財產在有關權利人(主要是債權人)間實現較為公平的清償,因而沒有更多的措施可以采用。
(2)破產和解制度是通過債權人與面臨被宣告破產的債務人之間就減免債務、債務的遲延履行等方面達成和解協議的方式實現的,可以采取的措施也較為單調,主要靠債權人的讓步,給債務人以喘息的機會從而獲得清償手段。
(3)企業重整制度的適用目標是企業擺脫經營困境,維持其正常經營秩序。為此,重整制度的措施較為豐富,只要法律沒有明確限制或者禁止的,原則上都可以實施,如可采取延期償還或減免債務的方式,還可采取無償轉讓股份,核減或增加公司注冊資本,將債權轉化為股份,向特定對象定向發行新股或公司債券,轉讓營業、資產等方法;此外還有重整方式的多樣靈活性,如當各個表決組不能一致以法定多數通過重整計劃時,那么管理人可根據企業具體情況,決定將重整計劃提交法院強制批準。
來源:華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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