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醫院應否承擔假藥致死賠償責任
案情介紹
今年4月22日和4月24日,廣東省某醫院住院的重癥肝炎病人中先后出現兩例急性腎功能衰竭癥狀。據調查,系因某制藥有限公司違反規定,購入的藥用輔料“丙二醇”實際為“二甘醇”,又將該輔料用于生產“亮菌甲素注射液”,導致多人因注射該藥引起腎功能急性衰竭。目前該案“亮菌甲素”假藥致死的病人有9人。
分歧
對于在本案中,醫院是否應對患者承擔賠償責任,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醫院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醫院在其中并沒有直接過錯,根據《產品質量法》,受害者家屬應該起訴生產企業。第二種意見認為,醫院應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生產或者銷售有缺陷的產品導致使用者造成了人身或者財產的損害,生產者、銷售者都有賠償的責任。雖然醫院沒有過錯,但受害者可先向醫院主張權利,醫院再向藥廠追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但理由與之不盡相同。
其一,醫患雙方在選擇用藥上應為買賣合同關系,受合同法調整。即使醫院對其所銷售的藥品質量不合格無過錯,也應當賠償買方(即患者)的損失。
其二,醫患雙方有產品質量責任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首先,醫院應承擔藥品違反明示質量標準的責任。根據有關規定,銷售者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醫院所出售的藥品不符合明示的質量標準,其責任系侵權責任和合同責任的一種競合,盡管醫院無過錯,作為患者有權追究醫院的侵權責任,主張賠償。
其次,醫院應承擔因藥品違反默示質量標準的責任,即應承擔缺陷責任。從損害結果分析,涉案藥品不但不符合明示的質量標準,而且造成患者人身傷亡,實屬產品有缺陷。因此,根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這一法律規定,藥品不符合默示質量標準即產品有缺陷,醫院應承擔對患者的賠償責任。
當然,醫院有權向其他責任方追償。
綜合上面的介紹,在醫院使用假藥造成事故,醫院應該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紹后,對于假藥致死賠償責任的法律知識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還有關于這方面的法律問題,請咨詢律聊網律師,他們會為你進行專業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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