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9期
裁判要旨
案情
法院認為
原告趙某、朱某芳對趙某先生前喝酒的事實無異議,根據《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醫療急救病歷》和《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記載,可以證實趙某先系醉酒導致死亡,上述記載并未出現其他外在因素的介入。原告提供的《死亡證明》僅記載了死亡原因為“酒后意外死亡”,并未記載導致死亡的其他意外因素,故其認定的意外因素為“酒后”。至于喝酒致死是否屬于意外身故,則需根據案涉保險合同的約定加以認定。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意外傷害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喝酒過量有害身體健康屬生活常識,趙某先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為本身不符合意外傷害定義的外來的、突發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屬于意外傷害。在趙某先喝酒死亡過程中,并無證據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導致死亡不屬于意外身故,原告主張被告聯泰保險公司承擔意外身故保險金責任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趙某、朱某芳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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