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摘要
意外傷害是指由于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導致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飲酒過量有害身體健康屬生活常識,被保險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飲酒過量導致身體損害不是基于外來的、突發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屬于意外傷害,被保險人據此申請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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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2015年12月24日,基泰物業公司為趙某先等26人向被告聯泰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F款)條款》,主要內容為: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18日零時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時止,其中普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導致事故的,聯泰保險公司將按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12萬元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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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中關于意外傷害的釋義為: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保險合同沒有指定受益人,意外事故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基泰物業公司在投保前已取得被保險人同意,聯泰保險公司已就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責任免除等條款向基泰物業公司進行了提示說明。
2016年1月27日晚,趙某先任職的基泰物業公司年終聚餐,趙某先飲酒過多,留宿在公司未回家。次日4:00左右,趙某先同事觀察其狀況不正常,撥打120急救,120急救中心到達現場后發現趙某先已經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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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醫療急救病歷》記載:“酒精中毒后呼吸心跳停止,具體時間不詳”。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記載:“2016年1月28日5:08,中山東路9號天時商務中心1樓大廳,有個員工嚴重醉酒,120已經到了,稱人快不行了,現在需要民警過來一下。由民警周某斌到現場了解情況,調取現場監控錄像,聯系120,120將其帶往醫院急救,后120宣布該人已死亡。后民警聯系死者家屬,死者家屬對死因沒有異議,雙方約好下星期先來所協商解決,如果協商解決不成,準備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2016年2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法醫中心開具趙某先死亡證明,死亡原因載明“酒后意外死亡”。原告趙某、朱某芳系趙某先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后趙某、朱某芳向聯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遂訴至法院。
原告訴稱原告趙某、朱某芳起訴稱:趙某、朱某芳分別系死者趙某先的女兒和妻子。趙某先生前所在的基泰物業開發管理(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泰物業公司)為其在被告聯泰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2016年1月28日,趙某先酒后意外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法醫中心開具死亡證明,證明系意外死亡,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聯泰保險公司應給付趙某先的繼承人保險金12萬元。因原告理賠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聯泰保險公司給付原告趙某先意外事故保險金12萬元。
爭議焦點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趙某先喝酒死亡是否屬于意外事故。
法院觀點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趙某、朱某芳對趙某先生前喝酒的事實無異議,根據《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醫療急救病歷》和《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記載,可以證實趙某先系醉酒導致死亡,上述記載并未出現其他外在因素的介入。原告提供的《死亡證明》僅記載了死亡原因為“酒后意外死亡”,并未記載導致死亡的其他意外因素,故其認定的意外因素為“酒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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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喝酒致死是否屬于意外事故,則需根據案涉保險合同的約定加以認定。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意外傷害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喝酒過量有害身體健康屬生活常識,趙某先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為本身不符合意外傷害定義的外來的、突發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屬于意外傷害。
在趙某先喝酒死亡過程中,并無證據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導致死亡不屬于意外事故,原告主張被告聯泰保險公司承擔意外事故保險金責任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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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趙某、朱某芳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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