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點】
行政訴訟法意義上的行政行為是指具有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作出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理論上的行政行為成熟原則,對于行政程序中的對相對人權利義務未產生實際影響的過程性、階段性行政行為,司法權不應過早介入進行司法審查,以免破壞行政權行使的獨立性、完整性。
【裁判文書】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蘇06行終62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順華,男,19XX年XX月22日生,漢族,住南通市崇川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通市崇川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區。
法定代表人龔培湘,局長。
上訴人朱順華因城市管理行政處罰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2017)蘇0611行初19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南通市崇川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崇川城管局)作出通崇執法改字[2017]第0065號《責令改正通知書》,主要內容為:經查,朱順華于2017年6月20日在廠北村十三組未經規劃許可,進行違法搭建的行為,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責令朱順華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按下列要求改正:1.立即停止上述行為;2.限于2017年7月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改正的,崇川城管局將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朱順華不服而提起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崇川城管局作出的通崇執法改字[2017]第0065號《責令改正通知書》。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提起訴訟應當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程序包括立案調查、告知、責令改正、聽證、作出處罰決定等若干程序。行政訴訟法意義上的行政行為是指具有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作出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理論上的行政行為成熟原則,對于行政程序中的對相對人權利義務未產生實際影響的過程性、階段性行政行為,司法權不應過早介入進行司法審查,以免破壞行政權行使的獨立性、完整性。本案中,被訴《責令改正通知書》是崇川城管局對違法搭建行為進行處罰的階段性行為,是行政處罰的其中一環節,從被訴《責令改正通知書》所載“逾期未改正的,本機關將依法予以行政處罰”的內容來看,也表明在朱順華逾期未改正的情況下,崇川城管局將依法作出后續的處罰決定。一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八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朱順華的起訴。
朱順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朱順華的房屋始建于2001年,被上訴人崇川城管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認定上訴人朱順華系違法搭建不當。被訴行為已經對上訴人朱順華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一審法院未對其是否合法、是否濫用職權等進行審查,所作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支持上訴人朱順華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查,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采信的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八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本案被上訴人崇川城管局以上訴人朱順華未經規劃許可進行違法搭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而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行為并自行拆除,這是被上訴人崇川城管局依照職權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針對上訴人朱順華的搭建行為而實施的階段性行為,是整個行政處理行為的一個環節。雖然被訴《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上訴人朱順華立即停止上述搭建(建設)行為,但因該搭建(建設)行為早于2001年即完成,故被上訴人崇川城管局所作的“立即停止上述行為”對上訴人朱順華的合法權益不可能產生實際影響。被訴《責令改正通知書》所載“逾期未改正的,本機關將依法予以行政處罰”的相關內容,也表明可能對上訴人朱順華產生實際影響的是行政機關依照調查結果最終作出的行政處理等具體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調查行為。故上訴人朱順華對《責令改正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時機尚不成熟。一審法院以被訴《責令改正通知書》不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而裁定駁回上訴人朱順華的起訴,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朱順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郭德萍
審判員 鮑 蕊
審判員 張祺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吳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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