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逯智茂,男,漢族,1961年10月22日出生,住紹興市越城區。
被告方建宜,男,漢族,1975年4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縣。
原告訴稱:2014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供應75D記憶布料。2016年1月22日,經雙方對賬確認,被告欠原告布料款90萬元,為此被告出具欠條1張。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支付50萬元。又應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4日至11月15日期間繼續向被告供貨,金額為320585元,被告支付貨款19萬元。故至今,被告尚欠貨款530585元。原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53058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的訴請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欠原告貨款是115637元。
原、被告結算時被告欠原告貨款90萬元,被告對此沒有異議,但后來被告陸續向原告匯款、現金總共支付貨款89萬元。
而2016年6月4日至11月15日原告所提供的19張送貨單,送到被告處只有6張送貨單,貨款金額為105637元。故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貨款金額是115637元。
經審理認定,2016年1月22日,被告方建宜書寫欠條1張,載明今欠逯智茂貨款90萬元。
2016年5月29日,被告從其賬戶支付原告10萬元,2016年7月4日,被告從其賬戶支付原告10萬元。
2016年10月24日,呂雪琴賬戶支付原告1萬元。2016年10月26日,呂雪琴賬戶支付原告10萬元。2016年11月11日,呂雪琴賬戶支付原告3萬元。2017年1月21日,呂雪琴賬戶支付原告3萬元。2017年1月26日,呂雪琴賬戶支付原告1萬元。2017年6月20日,呂雪琴賬戶支付原告30萬元。上述付款金額合計為68萬元。
又2016年7月11日,原告出具收條1份,載明“收到方建宜去年貨款貳拾萬元正”。
又2016年6月至11月期間,雙方繼續發生買賣關系。其中由被告簽字確認的送貨單6張,金額合計為105637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欠條1份、出庫單6份,被告提交的呂雪琴臺州銀行交易明細1份、呂雪琴農業銀行交易明細1組、方建宜民泰銀行交易明細1頁、收條1份及原、被告庭審陳述予以證實。原告提交的對賬單復寫件無被告簽字,且被告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作認定;原告提交的其他送貨單,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作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兩點,其一為被告已付款金額為多少,其二為2016年6月至11月期間的交易金額有多少。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主張被告已付款為69萬元,被告主張其已付款為89萬元,雙方實質爭議為2016年7月11日原告所出具的收條20萬元是否應計入已付款金額。
對此本院認為,該收條上的內容為“收到方建宜去年貨款貳拾萬元正”,并未明確系出具收條即時收取的現金,該收條出具的時間與2016年5月29日、7月4日被告各支付貨款10萬元的時間較為接近,金額亦為一致,且從雙方交易過程中反映大額款項均系轉賬支付,故本院認為原告所稱該收條上的20萬元是對之前被告支付款項的確認,具有高度蓋然性,本院認定被告已付款金額為69萬元。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6月至11月期間的送貨單,其中2016年6月4日原告庭審中確認該送貨單上的“方建宜”并非被告本人所簽,故該送貨單的金額,本院不予認定;另由“楊梅”、“趙衛兵”、“張光明”簽收的送貨單,現有證據不能證據上述人員系被告授權的簽收人員,故本院對該部分送貨單亦不予認定,該期間的送貨金額認定為105637元。
綜上,被告應付款金額為31563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方建宜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給原告逯智茂貨款315637元;
二、駁回原告逯智茂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553元、財產保全費3270元,合計7823元,由原告逯智茂負擔3169元,被告方建宜負擔4654元,被告應負擔的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周曉圓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徐惠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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