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使用說明】刑事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世界各國在刑事管轄權問題上的規定,歸納起來主要有屬地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普遍管轄原則等幾種。除受到國際法和國際條約的限制外,每一國家有權采用其認為最合適的原則來行使刑事管轄權。我國刑法采用的是以屬地原則為基礎,兼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和普遍管轄原則。據此,我國對本案均有管轄權。
妥善解決刑事管轄權沖突,是為了有效懲治、防范跨國犯罪,順利進行司法協助,避免造成國家間爭端。在遵循屬地、屬人等相關原則的基礎上,解決管轄權沖突還應當考慮方便訴訟原則,即以有利于證據的收集、犯罪的偵查以及懲治、改造犯罪分子為原則。同時,案件的優先受理、犯罪嫌疑人的實際控制等特定事實對確定管轄權也起到一定作用。同時,當兩國或多國對同一案件都主張管轄權或放棄管轄權時,應當通過平等協商來解決,這應是國際公約確定的首選解決方式。
具體到本案,雖然依據屬地原則,我國與菲律賓都有管轄權,但考慮到以下幾方面情況,本案應由我國管轄:第一,邵春天是我國公民。第二,我國警方最先受理本案。2006年8月2日我國警方對邵春天涉嫌跨國制造毒品一案進行立案偵查,并在同年12月18日到達馬尼拉,與菲律賓警方一起查獲制毒工廠、繳獲毒品及制毒設備等。我國公安人員除在我國境內收集邵春天犯罪的證據外,還參與了在菲律賓的偵查工作,因而由我國管轄更有利于調查取證工作的實施。第三,邵春天在我國境內被抓獲,已被我國公安機關實際控制。
就跨國犯罪案件而言,有些證據、證人可能在一國境外,因此在調查取證中需要相關國家給予司法協助,包括代為詢問證人、被害人、鑒定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代為進行搜查、扣押、勘驗、檢查,代為送達訴訟文書,移交物證、書證及贓款贓物等活動。此外,還包括為偵破跨國犯罪進行的聯合調查、執法合作等措施。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有關反腐敗、毒品犯罪、跨國有組織犯罪的國際公約均對相互法律協助、加強國際合作作了規定,我國也與包括菲律賓在內的多個國家簽訂了刑事司法協助條約。
在司法實踐中,對跨國犯罪案件的證據,要重點審查證據的來源是否正當、合法,尤其是相關國家提供的證據材料。對于通過司法協助渠道由被請求國提供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使用。本案中,一部分證據包括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等是在我國境內由我國司法機關收集的,而查獲的物品清單、毒品性質鑒定等部分證據則由菲律賓警方提供。根據菲律賓毒品法執行署向我國公安部禁毒局、福建省公安廳出具的函件,這部分證據材料是菲律賓警方應我國公安部禁毒局去函提供的,而我國公安機關也出具材料證實,這些材料是菲律賓毒品法執行署當場交付我國公安人員的。事實表明,這些證據材料來源正當、合法,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編號】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第640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邵春天,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逮捕。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邵春天犯制造毒品罪,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邵春天辯稱:沒有參與指控的前四起制造毒品行為;第五起即2006年這起事實,其是受他人雇用購買設備、化學配劑,指使黃清渠招集制毒人員的,后再未實施其他犯罪活動,請求從輕判處。其辯護人還提出:第五起制毒行為發生在菲律賓,該國刑法并無死刑規定;毒品已被繳獲銷毀,沒有造成具體危害后果;毒品重量及性質均由菲律賓警方鑒定,其結論的真實性和科學性未經有資質的國際機構認證,應慎重采用并在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邵春天與“阿覽”(在逃)預謀在菲律賓合伙制造甲基苯丙胺,約定由邵春天負責制毒技術、采購制毒化學配劑及設備,“阿覽”負責在菲律賓租賃廠房及購買麻黃素。同年三四月間,邵春天從中國境內購買了旋轉蒸發器等制毒設備以及4噸三氯甲烷、3噸丙酮、4噸無水乙醇等制毒化學配劑,并采用偽報、混裝方式通關運抵菲律賓。11、12月間,邵春天在菲律賓納卯市和馬尼拉市籌備好兩處制毒廠房及制毒原料麻黃素后,回到中國境內糾集同案被告人吳傳響、邵展望(均已判刑)及邵文曲(已死亡)等人先后前往菲律賓參與制造毒品。當年12月31日,菲律賓警方查獲納卯市的制毒廠房,擊斃了邵文曲等數人,并當場繳獲129.994千克甲基苯丙胺和270千克麻黃素。
2006年間,被告人邵春天又在菲律賓馬尼拉市與“大股”(在逃)預謀合伙制造甲基苯丙胺,約定由邵春天負責購買制毒化學配劑及設備、召集工人及提供制毒技術,“大股”負責提供麻黃素、選定廠址以及毒品銷售。同年1月至8月間,邵春天先后在中國境內購買制毒設備以及9噸三氯甲烷、8噸丙酮、10噸乙醇、800千克吡啶、1600千克氯化亞砜等制毒化學配劑,采用偽報方式通關運抵菲律賓。后邵春天和“大股”商定在菲律賓武六干省馬卡圖爾路343號設廠制毒,邵春天另授意同案被告人黃清渠(已判刑)招募工人前往菲律賓制毒,并將制毒技術傳授給吳傳響,讓吳參與制毒技術指導。12月5日,所建制毒工廠開始加工生產甲基苯丙胺。當月19日,中菲兩國警方聯合行動查獲了該工廠,當場繳獲甲基苯丙胺30千克、液態甲基苯丙胺200升。后邵春天在我國境內被抓獲。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邵春天結伙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數量大,其行為構成制造毒品罪。邵春天在制毒共同犯罪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系主犯。鑒于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會即被扣繳,危害后果相對較小,對邵春天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制造毒品罪判處被告人邵春天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邵春天提出上訴,泉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
被告人邵春天上訴稱:(1)本案證據只能證明其在馬尼拉設工廠,不能認定其實施了制毒行為且已制造甲基苯丙胺;(2)沒有證據證實制毒系由其發起、出資與選址,認定其為主犯沒有事實依據。其辯護人提出:(1)認定邵春天2004年在馬尼拉制毒的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2)邵春天的制毒行為發生在菲律賓,該國無死刑規定;(3)制成的甲基苯丙胺30千克、液態甲基苯丙胺200千克已被繳獲銷毀,沒有造成具體的危害后果;(4)毒品重量及性質均由菲警方鑒定,其結論的真實性和科學性未經有資格的國際機構認證,應慎重采用并在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5)2004年在菲律賓納卯市以及2006年制造的毒品均被繳獲,不存在獲利問題,判決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不當,請求改判沒收個人部分財產。
泉州市人民檢察院抗訴稱:(1)應認定第二節制毒犯罪事實,一審僅因邵春天在庭審時翻供而不認定邵春天在馬尼拉制毒廠制造100千克甲基苯丙胺屬明顯錯誤;(2)本案系跨國有組織制毒案件,邵春天多次組織多人到菲律賓,制造甲基苯丙胺數量大并從中獲利,社會危害性極大,主觀惡性深,且造成嚴重的國際影響,罪行極其嚴重;(3)邵春天歸案后認罪態度不好,沒有悔罪表現,也沒有任何法定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法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邵春天使用麻黃素加工生產甲基苯丙胺,其行為構成制造毒品罪。邵春天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指揮作用,系主犯,應對其組織、指揮實施的全部制毒犯罪承擔責任。檢察機關所提邵春天制造毒品數量大并從中獲利,社會危害性極大,主觀惡性深,且造成嚴重的國際影響,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抗訴理由,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制造毒品罪改判被告人邵春天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邵春天組織、指揮他人使用麻黃素加工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行為構成制造毒品罪。邵春天兩次有組織實施跨國制毒犯罪,制造毒品數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指揮作用,系主犯,主觀惡性深,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嚴懲。第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第二審判決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核準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邵春天以制造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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