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關于“實際竣工日期”的法律規定
二、本條司法解釋的法律屬性
三、“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的有關問題
四、“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在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建設工程的,后又通過竣工驗收的,應以建設工程轉移占有之日還是以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視為竣工日期。對此,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一是以轉移占有之日視為竣工日期,認為實際投入使用之日應當認定為工程竣工日期,涉案工程雖后來通過驗收備案,但驗收備案日期并不能否定此前擅自使用日期。二是以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視為竣工日期,認為在建設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應當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在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情況下,才應當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對此,我們傾向于認為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是:發包人不能以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為由拒付工程款,但并不能據此確定建設工程竣工。組織竣工驗收既是發包人的權利,也是發包人的義務,發包人掌握組織竣工驗收的主導權。在工程未經驗收的情況下,發包人擅自使用,發生糾紛時卻以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為由拒付工程款,顯然是不合適的。即使事后建設工程經過驗收并合格的,也不能改變在先擅自使用的事實,發包人擅自使用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不可逆的。但是,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視為竣工日期系法律推定,并不能據此確定建設工程實際竣工。誠如,該法律推定不適用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發包人主張以《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二)、(三)項作為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起算點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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