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2016年5月,賈某與A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被派遣至B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但該崗位并非B公司的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后賈某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確認與B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要求B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庭審中,賈某承認與A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但賈某認為B公司對他的用工,超出勞務派遣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上實施的規定,要求認定與B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爭議焦點
B公司超出勞務派遣用工范圍使用賈某,是否應當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裁決結果
仲裁委對賈要求確認與B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仲裁請求不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
《勞動合同法》第66條規定:“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第92條同時規定:“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據此,《勞動合同法》已經明確了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違反勞務派遣規定的處理途徑。在此情形下,賈某以自己在用工單位工作已超出《勞動合同法》第66條規定的用工范圍為由,推斷與B公司形成勞動關系,沒有法律依據,因此無法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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