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韋某與陳某兩家的小孩為瑣事發生吵鬧,韋某的丈夫帶小孩到陳某家弄清事實真相,韋某隨后跟去,在對話中雙方發生言語、肢體沖突,陳某的右手受傷。事后雙方單位領導組織調解,達成了“韋某向陳某賠禮道歉、負責陳某治傷的全部費用”的協議。陳某治傷支付醫藥費73元,但韋某沒有按照協議履行賠償義務。陳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韋某賠償。法院經審理后判決支持陳某的訴訟請求。
判決生效后,韋某不服并不斷上訪反映情況。本案經過中級法院、高級法院兩次再審。此后,韋某仍不服,高級法院又裁定再審本案,經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撤銷三級法院的三次判決,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原審法院依法受理后決定開庭審理本案,在開庭前,陳某自愿申請撤訴,法院審查后裁定準許撤訴。
【分歧】
本案是民事再審發回重審案件,在重審訴訟中,原告申請撤訴,法院準許撤訴是否合法,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只是明確規定了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或第二審的程序審理,原告申請撤訴,是當事人自由處分其訴訟權利的一種行為,應尊重和保障其法定的權利,只要其行為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就應當準許其撤訴。
另一種觀點認為,再審程序具有特殊性,民事再審發回重審案件準許原告撤訴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不能準許原告撤訴。
【評析】
上述兩種觀點都有一定道理,但均有失偏頗。筆者認為,在審判實務中應根據個案情況區別對待,不能簡單地作出結論。
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但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執行。”也就是說,在此情形下,原審案件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再審程序啟動后,原審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依法暫時中止,只有經過再審,確認原審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事實、適用法律等情況后,才能依法作出新的裁判,從而對原審判決、裁定、調解書依法進行撤銷、改變或維持。按照上述第一種觀點,此時如果準許原告撤訴,原審案件將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對案件來說,法院既承認原審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之處(即中止執行),又繼續承認這一錯誤判決、裁定、調解書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即再審無結果),這一矛盾的結果會使法院處于極為尷尬或被動的境地。因此,這種觀點過于考慮當事人的訴權,胡-子眉毛一把抓,搞一刀切不可取,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啟動再審程序后,再審案件要么按一審程序審理,要么按二審程序審理,在此情況下,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有撤訴的可能。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當事人申請撤訴,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或沒有其他不宜撤訴的情形,一般情況下應當準許。這是因為案情是不斷發展變化的,而且案件在被再審時,原審生效的裁判所處的狀態也各不相同,這就使當事人在再審過程中申請撤訴客觀上不可避免。按照上述第二種觀點,一味地強調再審程序的特殊性及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一律不準許原告撤訴,明顯過于牽強,也不符合客觀實際。這種觀點純屬于機械辦案,片面理解和適用法律,沒有真正弄清立法的本意和目的,也具有相當的片面性。
就本案而言,原來經過一次一審程序、兩次再審程序審理,之后高級法院又決定再審,已經歷三次再審四次審理。高級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撤銷三級法院所有的生效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民事再審發回重審案件,主要是指上級法院對生效的民事案件依法裁定進行再審后,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的案件。民事再審發回重審制度是對原一審甚至二審法院審理的全盤否定,它使原審法院的所有工作歸于無效。案件發回重審后,原審法院必須另行組成合議庭,確定舉證期限、送達、開庭、判決,整個案件一切從頭開始。
本案被依法撤銷后發回重審,是民事再審發回重審案件,因此,本案在重審時就自然恢復到案件的初始狀態,法院應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一審程序審理。在審理過程中,作為賠償權利人的陳某自愿撤回起訴,是當事人自由處分其訴訟權利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法院應尊重和保障其法定的權利得到實現,陳某的撤訴行為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也沒有其他不宜撤訴的情形,法院就應準許其撤訴。因此,原審法院審查后準許陳某撤訴,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
如果本案在決定再審時,只是中止原審判決的執行,沒有撤銷原審判決,那么陳某申請撤訴就不應準許,原審法院對本案應繼續審理,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撤銷、改變或維持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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