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有效一定免除締約過失責任嗎
目前,對于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況下是否存在締約過失責任,存在著很大的爭議。我們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既適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銷或無效的情況,也適用于合同有效成立的場合。本案房屋發生過火災的事實因涉及原告切身利益,被告在售房時應當如實告知,未如實告知的,應當承擔過失賠償責任。根據原告所提供的房屋減值證據或者相關鑒定結論,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依法得到適當支持。
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宗旨,是為了解決在沒有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因一方的過失造成另一方信賴利益損失的彌補問題,它的成立不以已經存在有效的合同為前提和認定標準,所以判斷當事人是否需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只需要看當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締約過失構成要件即可,而與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無關。
通常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締約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違反相互之間負有的協力、保護、通知及其他依誠實信用原則和交易慣例所要求的義務,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因此,其構成要件包括:締約當事人違反法定的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給對方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失;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一方締約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與對方所受到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上述構成要件與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均沒有必然的聯系。
締約過失責任的特征
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補償性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它只存在于締結合同過程中,所以締約過失責任救濟方式僅為補償性,其目的是為了達到與契約磋商未發生時相同的狀態。
第二,締約過失責任是產生于締結合同過程的一種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始于要約生效,止于合同成立,是在締結合同過程中產生的。判斷應否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其關鍵是看締約雙方是否具有締結合同的目的,一方或雙方是否有違反先合同義務,而致使相對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即合同效力是否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締約上的瑕疵。以此作為一個評判締約過失責任的一個重要標準,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如要約邀請,不屬于締約階段,應不發生締約過失責任。
第三,締約過失責任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是在誠實信用原則下產生的先契約義務,或稱之為先合同義務。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在締結合同過程中,負有相互協助、通知、說明、照顧、保密、保護等附隨義務。依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先合同義務,是締約過失責任的本質所在。只有當締約人一方違背了其應負有的這些義務并破壞了締約關系時,才能由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第四,締約過失責任保護的是一種信賴利益。根據“無損失、無責任”原則,締約過失責任也須有損失,但這種損失須為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或稱消極利益,一般是指無過錯合同一方當事人因合同無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實際損失。所以該責任的確定應以受到信賴利益的損失為前提條件,只有因合同一方當事人的締約過失行為而給對方造成信賴利益損失的,締約過失責任才有可能成立。信賴利益的損失,其范圍可以包括:締約費用;履約準備費用等。
我國《合同法》第42條規定,締約過失責任存在的四種情形: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第43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述規定均暗含著締約過失責任不以合同未能有效成立為條件。所以我國在對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進行解釋時,應當包含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形。
綜合上述,小編整理有關締約過失的相關內容。由此可見,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締約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違反相互之間負有的協力、保護、通知及其他依誠實信用原則和交易慣例所要求的義務,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如果你對這方面還有更多問題,網提供專業法律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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