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定作人不付加工費,承攬人能否行使留置權
定作人不付加工費,承攬人是可以行使留置權的。
行使留置權的條件
1、須債權人占有屬于其債務人的特定物。你作為承攬人占有定作人**公司的建筑機械即屬此例。
2、須債權發生與該物具有牽連關系。所謂有牽連關系,系指債權與物的返還請求系基于同一關系而發生。換句話說,債權人享有的債權,與其所負擔的物之返還義務是同一項債的內容(如你享有的債權與負擔的將建筑設備交付對方的義務都是基于同一加工承攬關系)。
3、須債權已屆清償期。留置權系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發生,而債務人是否不履行債務,只有當債務履行期限屆至才能認定。因此,債權未屆清償期的,則不發生留置權。據你所述,你接受**公司的原料,然后為其加工成建筑設備,對理應及時付款。而**公司經營不善,無力付款,作為承攬方,你公司有權行使留置權。合同法第264條對此作出規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但是,應當提醒你注意的是,有權行使留置權并不意味馬上就可以處分對方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7條規定:“債權人因合同關系占有債務人財物的,如果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義務,債權人可以將相應的財物留置。經催告,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義務,債權人依法將留置的財物以合理的價格變賣,并以變賣財物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應予保護。”由此可見,留置權中變價處分權的行使須先以催告為要件,未經催告,不得徑行變賣留置物。對此,擔保法第87條第1款已予以肯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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