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讀
自然人向金融機構騙取貸款構成犯罪的,在定性時可認定為貸款詐騙罪或騙取貸款罪。這兩類犯罪在行為方式上較為類似,在認定時需主要把握犯罪結果及主觀方面的差異。本期法信小編梳理了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界限的相關要點問題,為讀者提供參考。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的界限
法律依據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三)關于金融詐騙罪
1.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2.貸款詐騙罪的認定和處理
貸款詐騙犯罪是目前案發較多的金融詐騙犯罪之一。審理貸款詐騙犯罪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一是單位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根據《刑法》第三十條和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對于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是要嚴格區分貸款詐騙與貸款糾紛的界限。對于合法取得貸款后,沒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相關案例
1.誤認為有償還能力而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的,構成騙取貸款罪——上海金源國際經貿發展有限公司、劉永軍、周躍進騙取貸款案
案例要旨:以欺騙手段獲取金融機構的貸款,是構成騙取貸款罪還是貸款詐騙罪或合同詐騙罪,除了犯罪后果上的區分外,判斷的主要標準是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貸款的,構成貸款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貸款的,構成騙取貸款罪。對于誤認為有償還能力而騙取銀行貸款的,不宜認定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騙取貸款罪論處。
案號:(2010)滬高刑終字第102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16期
2.冒用他人名義騙取貸款,但主觀上不具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構成騙取貸款罪——陳恒國騙取貸款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多次騙取貸款用于生產、經營并具有還款意愿的,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只有騙取貸款的故意,不具備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以騙取貸款罪論處。
審理法院:河南省羅山縣人民法院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14年第2輯(總第97輯)
3.使用虛假證明文件騙取銀行貸款后大部分用于非貸款目的及揮霍的,構成貸款詐騙罪——劉云武等貸款詐騙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使用虛假房產證作為擔保向銀行多次騙取數額巨大的貸款,獲取貸款后除歸還其中小部分外,大部分貸款用于非貸款目的及揮霍,可認定行為人對大部分貸款實施了騙貸不還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
案號:(2001)官刑初字第444號
審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2年刑事審判案例卷)》,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出版
專家觀點
1.
審判實踐中對貸款詐騙罪主觀上非法占有貸款目的的認定
貸款詐騙罪主觀方面認定中最為關鍵的問題是,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標志。非法占有目的屬于主觀的范疇,其認定只能借助客觀外在事實。那么,在什么樣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結合貸款詐騙罪的具體實際,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
(1)申請貸款時行為人償還貸款能力的情況
重點審查申請貸款時,嚴重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實是否已經存在,行為人對此是否清楚。行為人明知沒有償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貸款,到期不能償還貸款的,可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申請貸款時行為人確實有履行能力,或者雖然不具備履行能力,但行為人對此并不清楚,不應認定行為人以詐騙貸款的目的申請貸款。
(2)貸款到手后行為人對貸款處置的情況
行為人采取欺詐的方法騙取貸款后逃跑的;
行為人采取欺詐的方法騙取貸款后肆意揮霍,以致不能返還貸款的;
行為人在騙得貸款后,利用所騙貸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貸款不能償還的;
行為人采取欺詐的方法騙取貸款后,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貸款的;
行為人采取欺詐的方法騙取貸款后,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貸款的;
行為人采取欺詐的方法取得貸款后,有能力償還而拒不償還貸款的等。
這說明行為人根本沒有準備將來到期償還貸款,應當認定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如果行為人確實是按借貸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只是由于經營不善,或市場行情的重大變化等原因,致使盈利計劃無法實現,無法按時償還貸款的,一般可以說明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
(3)貸款到期后行為人對歸還貸款的態度
貸款到期后,行為人是否積極準備償還貸款,對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也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具體判斷中關鍵要看實際行動,而不能只看口頭表示。口頭上表示償還,而事實上卻無償還貸款的具體實際行動,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詐騙貸款的故意。
審判實踐中應當綜合分析上述各個環節,從而準確判斷出造成貸款不還的主要原因。對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能歸還貸款的,不能單純根據不能歸還貸款而認定行為人構成貸款詐騙罪。
(摘自《貸款詐騙罪定性問題研究》,作者:王晨,作者單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載《法律科學》2004年第2期)
2.
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在構成要件上的區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比較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兩罪的犯罪對象均為金融機構的貸款,客觀方面均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的貸款,但區別也是明顯的。
第一,侵犯的客體不同。騙取貸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機構財產的使用權,而貸款詐騙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機構財產的所有權。
第二,客觀方面不完全相同。兩罪除了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的貸款外,騙取貸款罪還要求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的情節,貸款詐騙罪還要求數額較大。根據《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規定(二)》第50條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
第三,犯罪主體不同。騙取貸款罪的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而貸款詐騙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
第四,主觀方面有所不同。盡管兩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騙取貸款罪不以非法占有或者轉貸牟利為目的,而貸款詐騙罪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五,由于兩罪的主觀惡性程度不同,刑法對兩罪設置了不同的法定刑。騙取貸款罪的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而貸款詐騙罪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摘自《騙取貸款罪疑難問題探討》,作者:周強、羅開卷,作者單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載《法律適用》2012年第2期)
3.
遵循主客觀相結合的原則,把握非法占有的目的,區分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
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比較復雜,有時兩者之間很難區分,既不能僅憑口供主觀歸罪,也不能僅憑客觀危害客觀歸罪,而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多方面因素作出判斷。
首先,從騙取貸款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騙取貸款的目的是為了用于生產經營,并且實際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資金也是用于生產經營,則定騙取貸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騙取貸款的目的是為了用于個人揮霍,或者用于償還個人債務,或者用于單位或個人拆東墻補西墻,則定貸款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同樣是用于經營活動,還可以進一步分析經營活動的性質,如果騙取的貸款是用于風險較低、較為穩健的經營,則定騙取貸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騙取的貸款是用于風險很高的經營活動,則定貸款詐騙罪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其次,從單位的經濟能力和經營狀況來看,如果單位有正常業務,經濟能力較強,在騙取貸款時具有償還能力,則定騙取貸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單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經資不抵債,沒有正常穩定的業務,則定貸款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再次,從造成的后果來看,如果騙取的貸款全部或者大部分沒有歸還,造成金融機構重大經濟損失,則定貸款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騙取的貸款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經歸還,則定貸款詐騙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應定騙取貸款罪。如果實際沒有歸還,還要進一步考察沒有歸還的原因,如果資金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了生產經營,只是因為經營失敗而造成不能歸還,則定騙取貸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不是因為經營失敗而造成不能歸還,而是因為揮霍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歸還,則定貸款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即使是因為經營失敗造成資金不能歸還,如果是用于風險非常高的經營活動導致經營失敗不能歸還,還是存在定貸款詐騙罪的余地,如果是用于一般的經營活動導致貸款不能歸還,則定騙取貸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最后,從案發后的歸還能力看,如果案發后行為人具有歸還能力,并且積極籌集資金實際歸還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貸款,則具有定騙取貸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發后行為人沒有歸還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貸款沒有實際歸還,則具有定貸款詐騙罪的可能性。
來源:法信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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