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職工工資在受償順位上優先于普通債權,體現出法律對人的生存權的尊重。居民委員會代欠債企業墊付工資款,幫助職工及時獲得工資,進而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客觀上實現了立法目的,其行為無疑是值得肯定和鼓勵,故在清償順序上應予以優先清償。
案情介紹:
一、青島培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培明公司”)坐落于青島市鐵家莊社區,因該公司經營困難于2012年8月份非法撤離,導致全體職工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沒有支付,為維護社會穩定和保護職工的權益不受損害,該街道辦事處協調動員青島市鐵家莊區居民委員會(下稱“鐵家莊居委會”)暫時先行支付職工工資,等公司拍賣資產后再償還居委會。該事項經社區兩委及村民議事會同意后,經街道經管站批準資金支付全體職工工資859740.34元及看管費100259.66元,發放和支付過程該街道辦派人在場監督。
二、鐵家莊居委會在2013年曾以無因管理糾紛案由向青島市城陽區法院起訴培明公司,經該院審理并作(2013)城民初字第3589號民事調解書,載明:培明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給付鐵家莊居委會墊付工資款、經濟補償金及看管費共計96萬元,逾期支付承擔違約金24萬元。
三、因培明公司對外負債,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城陽支行向青島中院申請執行,此后債權人陸續加入該執行案件參與分配。青島中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2)青執字第305號《關于對被執行人青島培明金屬有限公司執行案件的參與分配方案》(下稱“305號分配方案”),將鐵家莊居委會和新韓銀行(中國)有限公司青島分行(下稱“新韓銀行”)的債權均作為參與分配的一般債權,其中鐵家莊居委會分配數額為93821.07元,新韓銀行分配數額為1858306.05元。
四、鐵家莊居委會對青島中院的執行分配方案不服,認為其墊付的款項系工人工資,應當享有優先受償權,新韓銀行對鐵家莊居委會的意見提出異議,鐵家莊居委會遂向青島中院提起訴訟。青島中院認為,鐵家莊居委會所持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故判決:原告鐵家莊居委會在其墊付工資和看管費共計96萬元的范圍內在305號分配方案中優先于一般債權人參與分配。
五、新韓銀行不服青島中院判決,向山東高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依法駁回鐵家莊居委會的訴訟請求。山東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及思路:
鐵家莊居委會與培明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雖為無因管理關系,但該無因管理的起因是鐵家莊居委會為培明公司墊付工人工資,溯源審視該法律關系,墊付工人工資仍為本案最基本之法律事實。
法律規定職工工資在受償順位上優先于一般債權,體現出法律對人的生存權的尊重。鐵家莊居委會代培明公司墊付工資款,幫助職工及時獲得工資,進而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客觀上實現了立法目的,其行為無疑是值得肯定和鼓勵的。同時,鐵家莊居委會墊付工資后取得公司職工對培明公司所享有的給付工資請求權,雖然權利主體變更,但權利的性質并未發生變化。故青島中院判決認定鐵家莊居委會對培明公司所享有的債權相對于新韓銀行所享有的普通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并無不當。所以,山東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在執行分配中注意職工工資的優先受償權。結合高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由于職工工資是基于勞動合同關系產生的、維持勞動者生存權的特種債權,涉及人民群眾生存生活與社會穩定,參照《破產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等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精神,職工工資的清償順序應優先于普通債權。
但《民訴法解釋》第510條中“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已刪除“被執行人的財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的順序清償”的內容。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的內容是企業法人的破產還債程序,已經被廢除。而現有法律對職工工資享有優先受償權并未明確規定,我們傾向于認為職工工資優先于普通債權受到清償,暫無法律依據。
所以,對于欠薪職工在執行分配中相比普通債權主張優先受償權時,一種方法是從法律對人的生存權的尊重以及立法目的和社會維穩的角度出發;另一種方法是依據《民訴法解釋》及相關規定提出執行轉破產申請,利用《破產法》對職工工資債權的保護主張職工工資的優先受償權。
二、職工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時,因其主張職工工資優先受償權現暫無相關法律予以明確,故其主張并不足以排除執行措施。為更大程度的保障欠薪職工工資的受償,可向法院提起破產申請,依據《破產法》一百一十三條清償順序,主張欠薪職工的優先受償權。
相關法律:
《民訴法解釋》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
第五百一十條 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后的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百一十三條 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破產法》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后,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以下為該案在山東高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企業資不抵債,職工工資優先于普通債權獲得清償,代欠債企業墊付工資款的機構亦應優先受償”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鐵家莊居委會享有的債權相對于新韓銀行享有的債權是否具有優先受償權。第一,《職工工資、工傷賠付案件債權清償表》中所載明的判決李夫成、溫禮芹、郝守鵬三人的欠付工資數額與工資明細中所載明的2012年6、7、8三個月工資總額有明顯出入,新韓銀行無法說明《職工工資、工傷賠付案件債權清償表》中所載明的‘判決確認數額’的具體構成,亦無法說明‘判決確認數額’中是否包含2016年6、7、8三個月的工資,故本院認為新韓銀行以《職工工資、工傷賠付案件債權清償表》質疑工資明細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在培明公司撤離的情況下,要求其法定代表人在鐵家莊居委會出具的相關證據上簽字蓋章客觀上已不可能,故新韓銀行的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棘洪灘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說明書雖然沒有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蓋章,但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可以認定其所載明的內容是真實可信的,一審法院對其內容予以采信并無不當。第二,鐵家莊居委會與培明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雖為無因管理關系,但該無因管理的起因是鐵家莊居委會為培明公司墊付工人工資,溯源審視該法律關系,墊付工人工資仍為本案最基本之法律事實,故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鐵家莊居委會對培明公司所享有的債權相對于新韓銀行所享有的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并無不當。綜上所述,新韓銀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應予駁回。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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