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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上訴狀內(nèi)容
上訴人(原審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聯(lián)系電話: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聯(lián)系電話:
上訴請求
請求依法裁定撤銷**人民法院通知并將本案依法移送至**人民法院審理。
事實和理由
被上訴人訴上訴人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于2013年2月1日收到應訴通知書、民事訴狀、舉證通知書等相關訴訟材料,并于2012年2月28日對**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通知,對上訴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予審查。上訴人對該通知不服,提出上訴,具體事實理由如下:
一、**法院以通知方式不予審查上訴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上訴人對此有權提出上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據(jù)此,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都應當審查,而不存在不予審查管轄權異議的法定事由。所以,**法院認為上訴人沒有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就不予審查,是違法的。此外,人民法院對于管轄權異議的處理,都應當通過裁定的方式而不能用通知,**法院對于上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以通知方式來駁回是不規(guī)范的。**法院即使認為上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應當用裁定的方式駁回,而不應當用通知方式駁回,此舉有變相剝奪上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上訴的嫌疑。上訴人不應當因為這種不規(guī)范地運用司法文書的行為而失去提出管轄權異議上訴的權利。
二、**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首先,**法院對于本案的定性存在重大失誤,本案應為買賣合同糾紛而非承攬合同糾紛。對于買賣合同,出賣人的基本權利義務是轉(zhuǎn)移標的物所有權,收取貨款;買受人的基本權利義務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支付貨款。對于承攬合同,承攬人的基本權利義務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收取報酬;定作人的基本權利義務是接受工作成果,給付報酬。在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中,被上訴人的義務是負責污水處理設備供貨,安裝施工、調(diào)試只是輔助性工作,是為了更好地促進買賣合同的達成及合同目的的實現(xiàn)。(實踐中賣方為了更好地達成交易,在賣出貨物后負責安裝、調(diào)試的例子很多)。上訴人的義務是支付被上訴人人所提供污水處理設備的貨款,從合同第六條“結算方式和期限”中明顯能看出,上訴人支付的對價在合同中的措辭為“貨款”而非“報酬”(《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對承攬合同內(nèi)容的規(guī)定為“報酬”),除預付款的支付是在合同生效后5日內(nèi)外,上訴人后期支付貨款都是以被上訴人供貨進度和對貨物的表觀驗收為依據(jù),上訴人基于合同支付的對價顯然并非是因為被上訴人付出了安裝施工、調(diào)試工作而給予的報酬。合同中有不少篇幅設計到設備安裝施工、調(diào)試是因為要突出被上訴人承擔的這些義務,以體現(xiàn)出該合同與一般買賣合同的不同。事實上,被上訴人提供的材料是從其他地方購得,并不是自己生產(chǎn),也即被上訴人并未完成污水處理設備的生產(chǎn)工作,被上訴人只是將設備轉(zhuǎn)賣給了上訴人,這與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要親自完成主要工作是相背的。故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而非定作合同糾紛。
其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另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guī)定:“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知對于買賣合同糾紛,被告住所地法院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交貨地點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具體來說,被告(上訴人)住所地**法院和約定交貨地點**法院對本案雙方糾紛有管轄權,而**法院既不是被告(上訴人)住所地法院也不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交貨地點所在地法院,故對本案并無管轄權。而依據(jù)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發(fā)現(xiàn)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此,新民訴下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主動審查自身對于所立案或受理的案件是否有管轄權,雖然本案中上訴人沒有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已經(jīng)超過了法定期限,但這絲毫不會影響法律賦予受案法院審查是否有管轄權的職責,而我們曾以提醒的方式告知**法院并無對本案的管轄權,**法院應當認識到這一點并主動依法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最后,即使按照合議庭對本案所涉合同性質(zhì)的確定,認為本案原被告雙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合同是屬于承攬合同中的定作合同,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的規(guī)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可見對于承攬合同糾紛,當事人約定的履行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可以管轄,具體到本案,**法院和南京是**法院有管轄權,而**法院并非本案原被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的履行地法院也并非被告(上訴人)住所地法院,是沒有管轄權的。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以一種極不規(guī)范的法律文書不予審查上訴人的管轄權異議,是不符合民事法相關規(guī)定的,故上訴人依法向貴院提起上訴,望裁如所請。
此致
**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股份有限公司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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