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李建波 朱青;來源:法務之家
▌案例
本案是一起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東海公司與御鼎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御鼎公司將其擁有真實所有權并有權處分的租賃物轉讓給東海公司,再由東海公司出租給御鼎公司使用;若御鼎公司違約,東海公司可以要求御鼎公司賠償其因違約行為而受到的全部損失。東方公司等向東海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銷的保證函》,承諾對上述《融資租賃合同》及其他相關合同,向東海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包括御鼎公司應向東海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約定損失賠償金、留購價款、東海公司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御鼎公司未能按時足額支付租金,構成違約。東海公司與達凱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上述《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對御鼎公司的債權,及對東方公司等保證人的擔保權益轉讓給達凱公司。后達凱公司以御鼎公司及東方公司等保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并委托兩位律師作為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師費。
▌分歧
本案《融資租賃合同》中沒有對律師費負擔的明確約定,故御鼎公司不承擔本案達凱公司律師費。
在此情況下,各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本案達凱公司律師費的問題,主要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各保證人應當承擔達凱公司的律師費。理由是,涉案《融資租賃合同》中雖未對律師費進行明確約定,但各保證人應依據《不可撤銷的保證函》中保證范圍的約定承擔律師費。
第二種意見認為,各保證人不應承擔達凱公司的律師費。理由是,《融資租賃合同》作為本案主合同,沒有對律師費的明確約定,故達凱公司要求御鼎公司承擔律師費的依據不足,各保證人亦不應承擔達凱公司律師代理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擔保責任具有從屬性和補充性。根據擔保法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擔保責任從根本上具有從屬性。擔保合同訂立的目的,是在主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為使主債權得以實現,而由保證人履行對債務的擔保義務,擔保責任具有補充性。故,不應由保證人超出主債權的范圍而單獨承擔擔保責任。本案中,主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沒有對律師費的明確約定,律師費不能成為本案的主債權,不能僅因《不可撤銷的保證函》中的約定,而要求各保證人承擔該律師費。
第二,實現債權的費用應以“必要性”為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在保證范圍中規定“實現債權的費用”,應指債權人在債務人、保證人違約的情況下,為實現債權進行訴訟而不得不支出的費用。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債權人在債務人、保證人不承擔責任的情況下,因訴訟而遭受進一步的損失。其僅具有對債權人的賠償性而不具有對債務人、保證人的懲罰性,應以“必要性”為界。根據民訴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兩名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法律并未強制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委托律師,是否委托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系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故,債權人認為債務人、保證人應承擔其律師費,應對該律師費的“必要性”進行舉證或說明。本案中,達凱公司未證明其委托律師的必要性,且各債務人對此提出異議,故其律師費不應由保證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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