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發包人)與某裝飾工程公司(承包人)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包人單方取消施工內容和削減合同價款,致使合同履行陷入僵局,隨后發包人單方解除合同,并將工程交由其他單位施工,發包人構成根本違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協議條款第三十六條約定:發包人違約,違約金最高限額為合同價(2300萬元)的15%,即345萬元(2300萬*15%=345萬);同時約定了損失計算方法為按實際計算。現承包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發包人賠償損失。二審法院僅認定了承包人的實際損失,但未支持其要求支付違約金的主張。承包人認為:雙方自由約定違約金最高為合同價款的15%符合行業慣例,法院應予以支持,隨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是當合同中同時約定了違約金和實際損失條款,違約時二者是否可以同時適用。
【法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1.該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約定了違約金:"甲方違約,違約金最高限額為合同價的15%;乙方未按約定工期完工,每延誤一日,違約金為已收工程款的0.5%,違約金最高限額為合同價款的15%。"第三款:"損失計算方法:按實際計算"。根據前述合同條款可以得出:合同中約定的損失計算與違約金約定屬于并行的違約責任。
2.本案中發包人應依雙方約定賠償承包人相應損失,同時還應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主要理由在于:1)雙方訂立合同明確約定了違約金最高限額和損失計算方法,二者在合同中是并列的兩種違約責任;2、僅賠償實際損失有失公平,也不能體現合同約定的既賠償損失又支付違約金的本意。
【解析評述】
違約金條款和賠償實際損失條款是合同中的常用條款,但是對于違約金和賠償實際損失條款是否可以同時適用爭議較大,爭議本質在于違約金是否具有懲罰性。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規定了違約金適用條款,但是關于違約金的性質沒有規定。部分觀點認為:《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中規定根據實際損失可以主張調增或調減違約金,因此違約金和實際損失不能同時主張。本案中,最高院認定違約金與賠償實際損失是并行的責任關系,即守約方可同時要求賠償損失和違約金,這對于遏制惡意違約,鼓勵合同履約,維護法律公平正義具有積極意義。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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