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吳取彬 隆安(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導讀:隱名股東是否可以直接從公司分紅?還是必須通過顯名股東處取得分紅,可以說長久以來困擾很多隱名股東。然而,最高院在2006年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聯大集團、潤華集團有限公司股權確權糾紛一案中為我們解開謎底!(后附對隱名股東的建議!)
【案情簡介】
1997年,聯大集團、潤華集團(前身“銷售公司”)與華夏銀行簽訂三方協議,約定聯大集團持有華夏銀行的3億元出資包含了潤華集團的2億元實際出資,在條件允許,潤華集團成為華夏銀行股東之前,華夏銀行要在聯大集團名下應得紅利中按潤華集團出資比例相應扣除,并直接將分派股息、紅利支付給潤華集團。
華夏銀行據此將1998年至2000年的紅利支付給潤華集團,但未將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紅利支付潤華集團,而是將全部股息支付給聯大集團,并用于扣收了聯大集團在該行的貸款。
2005年,潤華集團向山東高院提起訴訟:
1、請求確認聯大集團所持有股權中有2.4億股屬于潤華集團所有;
2、華夏銀行向潤華集團支付尚未派發的紅利2600萬元。
【該案的經典判詞】
一審山東高院認為
本案三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及合同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形式及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應恪守。
第一,關于華夏銀行股份公司應否向潤華集團支付2600萬元紅利的問題。
根據聯大集團和華夏銀行股份公司及潤華集團三方簽訂的協議,華夏銀行股份公司負有按汽車銷售公司出資比例扣劃紅利直接支付給潤華集團的合同義務,即華夏銀行股份公司向潤華集團支付紅利是合同約定的義務,華夏銀行股份公司未經潤華集團同意,直接將2003年度的紅利支付給聯大集團、將2004年度的紅利全部用于償還了聯大集團對其所欠的貸款及所擔保的貸款,違反了三方協議約定和法律相關規定,損害了潤華集團的民事權益。應判決華夏銀行股份公司按合同約定,向潤華集團支付2003年下半年的紅利1178203.83元(計算方法:支付給聯大集團的1767305.73元×潤華集團當時實際所占的股數2億÷聯大集團當時名下的股數3億),2004年全年的紅利2400萬元(計算方法:3600萬元×2÷3);
第二,本案爭執的另一問題是隱名投資人潤華集團是否應當成為華夏銀行的正式股東,享有股東權利。
雖然潤華集團并非華夏銀行股份公司章程中記載的股東,也未登記于工商登記材料中,但工商登記材料并沒有創設股東資格的效果,工商登記并非設權程序,而是一個證權程序,工商登記材料是證明股東資格的表面證據。故在出現出資糾紛時,股東的確定不能僅以工商登記為準。名義股東與隱名投資人之間發生股權確認糾紛,應當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探究其真實意思表示。
二審最高院認為
本院認為,華夏銀行股份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其在三方《協議》中的承諾,未經潤華集團同意而擅自變更《協議》約定其應承擔的義務,屬于違約行為。華夏銀行股份公司關于其“根據聯大集團的指示將其2003,2004年的紅利直接向聯大集團支付或清償債務,應視為其對三方協議中相關約定的變更,該變更無需征得潤華集團的同意&”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根據,本院不予采納。潤華集團獲取該部分紅利的依據是其真實的出資行為及三方當事人的協議約定,而不是以其是否為華夏銀行股份公司的在冊股東為條件。
關于聯大集團與潤華集團之間轉讓股權的問題。
基于聯大集團和潤華集團各自出資的實際情況,本案三方當事人在《協議》中已事先作出明確約定:聯大集團為華夏銀行股份公司的在冊股東;潤華集團在成為正式股東之前按照其出資比例分得股息、紅利;待“條件允許&”,聯大集團和華夏銀行股份公司將共同完成使潤華集團成為正式股東的工作。本院認為,本案聯大集團作為華夏銀行股份公司的股東,其轉讓股權行為不違反公司法對發起人轉讓股權的限制規定,亦不侵害華夏銀行股份公司的利益。本案一審時,聯大集團表示對潤華集團訴稱的事實及請求沒有異議;二審期間,其再次確認對原審判決其向潤華集團轉讓股權亦不持異議。該項股權轉讓系轉讓方聯大集團和受讓方潤華集團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予以確認。同時,根據三方《協議》以及有關部門的監管規定,對辦理該股權轉讓手續等相關事宜,華夏銀行股份公司應履行必要的協助義務。
對隱名股東的建議:
該案隱名股東潤華集團之所以能夠直接從華夏銀行獲取分紅,是由于顯名股東、隱名股東及被投資的公司之間簽有三方協議。因此,對于隱名股東來說,要想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至少應做到以下幾點:
1、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及被投資的公司應簽署三方協議,明確隱名股東的實際出資,以及如何從公司獲取分紅;
2、如果隱名股東是公司的創始股東,應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確認隱名股東存在的事實;
3、對于有限公司來說,如果是通過股權轉讓成為隱名股東,則應要求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并明確股權轉讓的條件,同時形成股東會決議,待隱名股東主張成為顯名股東時,配合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來源:法律顧問工作室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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