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周與蘭蘭原系夫妻關系,離婚后因財產爭議訴到法院要求分割財產。為了分得更多的財產,蘭蘭向當地婦幼保健院申請調取案外人紅紅的住院病歷,病歷中記載案外人紅紅生育一女嬰,且顯示紅紅的聯系人為小周,雙方關系為“夫妻”。紅紅認為婦幼保健院提供住院病歷的行為,侵犯了其隱私權,要求醫院承擔法律責任。
法律簡析
公民享有隱私權,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患者到醫療機構就診時,就必然會涉及既往病史、疾病情況、治療方案、治療效果、身體私密部位、家庭信息以及肖像等不愿為外人所知的隱私。患者隱私權是法律賦予患者在接受診療行為時所享有的法定權利,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在執業過程中對其所知悉的包括患者住院病歷在內的各種隱私均具有保密的義務。實踐中因醫療機構病歷管理不規范造成泄露患者隱私的糾紛時有發生,筆者現就本案中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梳理分析。
泄露患者隱私的法律責任
保護患者的隱私是我國衛生法律法規始終堅持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應當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第三十七條第(九)項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護士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護士應當尊重、關心、愛護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第三十一條規定“護士在執業活動中泄露患者隱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其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護士執業證書。”上述規定體現了對患者隱私的尊重和對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保護患者隱私這一義務要求的重視,違反了上述規定不但要受到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還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隱私權……等人身、財產權益。”第六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此可見,無論是泄露患者隱私,還是未經患者同意公開的病歷資料,只有在造成患者損害的情況下,醫療機構才承擔侵權責任。其包含了兩層含義:一是必須有損害事實,如患者承受的巨大精神痛苦等;二是該損害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對于損害事實,雖然現實生活的復雜性不能排除該損害為物質損害的可能性,但一般來說,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等相關資料造成的損害,大多表現為精神損害。對于精神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值得關注的是,目前正在編纂的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草案)一審稿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泄露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草案二審稿對此作出修改,刪除了“造成患者損害的”這一前提條件,這就意味著,該草案一旦通過,醫務人員泄露患者隱私,無論造成損害與否均應承擔侵權責任。
醫療機構對病歷調取主體的審查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患者有權查閱、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以及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屬于病歷的全部資料。患者要求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制服務,并在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在場。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收取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公開。患者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查閱、復制病歷資料。”
由此可見,有權查閱、復制病歷的主體是患者本人,只有在患者死亡的情況下,其近親屬才可以依法查閱、復制患者的病歷資料。關于查閱、復制患者病歷的具體程序,醫療機構應當嚴格遵循《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2013年版)》第十七條的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受理下列人員和機構復制或者查閱病歷資料的申請,并依規定提供病歷復制或者查閱服務:(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二)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本案例中的蘭蘭對其前夫小周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消費情況享有知情權,其為了知悉小周在婦幼保健院的消費情況而申請調取材料的行為于法有據,但是蘭蘭作為申請人,其對自己的身份是否符合法定申請調取病歷的條件并無審查義務,其能否取得病歷材料,依法應由婦幼保健院審查決定。《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2013年版)》第十八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指定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受理復制病歷資料的申請。受理申請時,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形式進行審核。申請人為患者代理人的,應當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以及代理人與患者代理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和授權委托書。可見,醫療機構對于非患者本人的申請人要求復印病歷的,應當要求蘭蘭提供患者及其本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及授權委托書,經過對申請人的身份審查符合規定之后,才可以準予其復印病歷。
本案法院經審理認為,紅紅在婦保院的住院病歷,記載了其住院治療情況等信息,屬于個人隱私,醫院負有嚴格管理、保存、保密義務。醫院向蘭蘭提供病歷的行為,違反了其作為醫療機構的保密義務,對紅紅的隱私權構成侵害,應承擔侵權責任。判決醫院書面賠禮道歉,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結束語
本案原本僅是一起簡單的離婚分割財產的民事案件,卻引發了患者與醫療機構的隱私權侵權糾紛。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對患者隱私權的保護既是執業要求也是其應盡的法律義務,醫療機構作為面向患者提供診療服務的專業機構,在診療過程中掌握了大量的患者的個人信息,在以人為本的行醫理念中,應當將保密工作貫穿到醫療管理的各個環節中,切實保護好患者的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本案法院判決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對所有醫療機構都應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最后讓我們重溫一遍醫界流傳2000多年的希波克拉底誓言——“行醫處世所見所聞,永當保密,絕不泄露”,以期進一步提高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對患者隱私權保護的意識,避免此類案件的重演。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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