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承運人須在開航前和開航時克盡職責:
(a)使船舶適于航行;
(b)適當地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供應船舶;
(c)使貨艙、冷藏艙和該船其他載貨處所能適宜和安全地收受、運送和保管貨物。
2.除遵照第四條規定外,承運人應適當和謹慎地裝卸、搬運、配載、運送、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3.承運人或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貨物歸其照管后,經托運人的請求,應向托運人簽發提單,其上載明下列各項:
(a)與開始裝貨前由托運人書面提供者相同的、為辨認貨物所需的主要嘜頭,如果這項嘜頭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標示在不帶包裝的貨物上,或在其中裝有貨物的箱子或包裝物上,該項嘜頭通常應在航程終了時仍能保持清晰可認。
(b)托運人用書面提供的包數或件數,或數量,或重量。
(c)貨物的表面狀況。
但是,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不一定必須將任何貨物的嘜頭、號碼、數量或重量表明或標示在提單上,如果他有合理根據懷疑提單不能正確代表實際收到的貨物,或無適當方法進行核對的話。
4.依照第3款(a)、(b)、(c)項所載內容的這樣一張提單,應作為承運人收到該提單中所載貨物的初步證據。
5.托運人應被視為已在裝船時向承運人保證,由他提供的嘜頭、號碼、數量和重量均正確無誤;并應賠償給承運人由于這些項目不正確所引起或導致的一切滅失、損壞和費用。承運人的這種賠償權利,并不減輕其根據運輸合同對托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6.在將貨物移交給根據運輸合同有權收貨的人之前或當時,除非在卸貨港將貨物的滅失和損害的一般情況,已用書面通知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則這種移交應作為承運人已按照提單規定交付貨物的初步證據。如果滅失或損壞不明顯,則這種通知應于交付貨物之日起的三天內提交。如果貨物狀況在收受時已經進行聯合檢驗或檢查,就無須再提交書面通知。
除非從貨物交付之日或應交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訴訟,承運人和船舶在任何情況下都免除對滅失或損害所負的一切責任。
遇有任何實際的或推定的滅失或損害,承運人與收貨人必須為檢驗和清點貨物相互給予一切合理便利。
7.貨物裝船后,如果托運人要求,簽發“已裝船”提單,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簽發給托運人的提單,應為“已裝船”提單,如果托運人事先已取得這種貨物的物權單據,應交還這種單據,換取“已裝船”提單。但是,也可以根據承運人的決定,在裝貨港由承運人、船長或其代理人在上述物權單據上注明裝貨船名和裝船日期。經過這樣注明的上述單據,如果載有第三條第3款所指項目,即應成為本條所指的“已裝船”提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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