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傷與交通事故、人身損害案件競合時,工傷待遇應否扣減交通事故賠償、人身損害賠償額?目前對此問題司法界、法學界尚有爭議。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觀點一:補償原則(損失填補原則)而非賠償原則,交通事故賠償、第三人所致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待遇不可兼得。理由:
1、《工傷保險條例》并沒有明確規定交通事故、第三人所致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競合的情況下受害人的賠償辦法,沒有作出規定并不說明受害人可獲得雙重賠償,要求雙重賠償必須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目前我國沒有任何法律明確規定受害人在此情況下可獲得雙重賠償。
2、《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意圖,只是為了使勞動者及時獲得經濟補償,而不是為了使受害人因此而獲得額外的經濟利益。《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制定本條例。”國家推行工傷保險的目的,只是為了使工人救治得到一定的保障,使工人的損失得到一定的補償。所謂補償,是指對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填滿即可。補償不同于賠償,當受害人已得到人身損害責任方足額經濟賠償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已無須再給予補償,這才是條例的本意。
3、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也不支持雙重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近親屬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條第一款,是在沒有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工傷待遇的規定;本條第二款是在有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當事人有選擇權,既可依工傷條例要求工傷待遇,也可選擇依人身損害賠償要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并沒有規定賠償權利人既可向單位主張工傷待遇,又可要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4、我國很多省市的工傷實施辦法里都明確規定此情況不得雙重賠償.①上海市工傷保險辦法第四十四條;②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③浙江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八款;④四川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條;⑤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⑥云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條;⑦山西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⑧黑龍江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七條、十八條;⑨河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⑩西安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
5、目前世界上規定交通事故和工傷競合的情況下受害人可兼得賠償的國家和地區很少,只有英國和臺灣地區。
觀點二: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待遇可以兼得。
理由: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兩者雖然基于同一事實,但存在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之中,互不排斥。侵權之債成立與否,與被侵權人是否獲得工傷保險賠償無關。生命無價,因工遭遇交通事故或遭遇故意傷害,交通事故或故意傷害案賠償數額,與工傷待遇數額不得相互扣減、抵銷。亦即工傷與交通事故或故意傷害案件競合時,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或故意傷害案賠償可以兼得。各地制定的工傷待遇應扣減人身損害賠償額的規范性文件屬于典型的地方保護,與法相悖,不應適用。支持其觀點的法律依據:《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2號,2006年12月28日)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2014年6月18日)第八條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筆者觀點:原則同意第二種觀點,但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待遇中與死傷者生命、健康和被扶養人生存有關的項目可以兼得,其余項目不可以兼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2014年6月18日)第八條規定“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的部分(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護理人員住宿費等)均可以兼得,規定的過于粗疏,死傷者一方有不當得利之嫌。
筆者建議今后在修訂《工傷保險條例》時增加“工傷與交通事故、第三人所致人身損害案件競合時,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人身損害賠償額下列項目可以兼得:殘疾賠償金、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死亡賠償金、工亡補助金、傷殘津貼、撫恤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其余項目如醫療費、誤工費、停工留薪期工資、住宿費、交通費、護理費、財產損失等,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親屬有權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自主選擇一方支付義務人支付”的規定。說明:之所以建議規定部分項目可以兼得、部分項目不可以兼得,是既體現了生命無價的理念,又避免了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親屬在與生命無關的項目上重復獲利之嫌。用人單位已為職工辦理工傷參保時,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的親屬在確認勞動關系仲裁、工傷認定、工傷待遇仲裁程序結束后,如對社保中心理賠工傷(工亡)待遇時扣減交通事故或人身損害賠償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不服一審判決時可以在15日內提起上訴,不服二審判決時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在兩年內向省法院申請行政再審。如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工傷(工亡)待遇時扣減交通事故或人身損害賠償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不服一審判決時可以在15日內提起上訴,不服二審判決時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在六個月內向省法院申請民事再審。用人單位未為職工辦理工傷參保時,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的親屬如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工傷(工亡)待遇時扣減交通事故或人身損害賠償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不服一審判決時可以在15日內提起上訴,不服二審判決時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在六個月內向省法院申請民事再審。
轉自:民事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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