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年6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436號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發揮中國人民解放軍(以下稱軍隊)在搶險救災中的作用,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國防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軍隊是搶險救災的突擊力量,執行國家賦予的搶險救災任務是軍隊的重要使命。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軍隊參加搶險救災的組織、指揮、協調、保障等工作。
第三條 軍隊參加搶險救災主要擔負下列任務:
(一)解救、轉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員;
(二)保護重要目標安全;
(三)搶救、運送重要物資;
(四)參加道路(橋梁、隧道)搶修、海上搜救、核生化救援、疫情控制、醫療救護等專業搶險;
(五)排除或者控制其他危重險情、災情。
必要時,軍隊可以協助地方人民政府開展災后重建等工作。
第四條 國務院組織的搶險救災需要軍隊參加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向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提出,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辦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的搶險救災需要軍隊參加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過當地同級軍事機關提出,當地同級軍事機關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辦理。
在險情、災情緊急的情況下,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向駐軍部隊提出救助請求,駐軍部隊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實施救助,并向上級報告;駐軍部隊發現緊急險情、災情也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實施救助,并向上級報告。
搶險救災需要動用軍用飛機(直升機)、艦艇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需要軍隊參加搶險救災的,應當說明險情或者災情發生的種類、時間、地域、危害程度、已經采取的措施,以及需要使用的兵力、裝備等情況。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建的搶險救災指揮機構,應當有當地同級軍事機關的負責人參加;當地有駐軍部隊的,還應當有駐軍部隊的負責人參加。
第七條 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應當在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進行,具體任務由搶險救災指揮機構賦予,部隊的搶險救災行動由軍隊負責指揮。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當地軍事機關及時通報有關險情、災情的信息。
在經常發生險情、災情的地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軍地雙方進行實地勘察和搶險救災演習、訓練。
第九條 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應當及時掌握當地有關險情、災情信息,辦理當地人民政府提出的軍隊參加搶險救災事宜,做好人民政府與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部隊之間的協調工作。有關軍事機關應當制定參加搶險救災預案,組織部隊開展必要的搶險救災訓練。
第十條 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裝備、物資、器材等保障,派出專業技術人員指導部隊的搶險救災行動;鐵路、交通、民航、公安、電信、郵政、金融等部門和機構,應當為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部隊提供優先、便捷的服務。
軍隊執行搶險救災任務所需要的燃油,由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部隊和當地人民政府共同組織保障。
第十一條 軍隊參加搶險救災需要動用作戰儲備物資和裝備器材的,必須按照規定報經批準。對消耗的部隊攜行裝備器材和作戰儲備物資、裝備器材,應當及時補充。
第十二條 災害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部隊做好飲食、住宿、供水、供電、供暖、醫療和衛生防病等必需的保障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與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部隊應當互相通報疫情,共同做好衛生防疫工作。
第十三條 軍隊參加國務院組織的搶險救災所耗費用由中央財政負擔。軍隊參加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的搶險救災所耗費用由地方財政負擔。
前款所指的費用包括:購置專用物資和器材費用,指揮通信、裝備維修、燃油、交通運輸等費用,補充消耗的攜行裝備器材和作戰儲備物資費用,以及人員生活、醫療的補助費用。
搶險救災任務完成后,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統計軍隊執行搶險救災任務所耗費用,報搶險救災指揮機構審核。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險情、災情頻繁發生或者列為災害重點監視防御的地區儲備搶險救災專用裝備、物資和器材,保障搶險救災需要。
第十五條 軍隊參加重大搶險救災行動的宣傳報道,由國家和軍隊有關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新聞單位采訪、報道軍隊參加搶險救災行動,應當遵守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對在執行搶險救災任務中有突出貢獻的軍隊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對死亡或者致殘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搶險救災,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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