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銀行債權資產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債權資產管理,避免和減少資產損失,及時化解金融風險,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和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
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信用合作社比照適用。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抵債資產,是指銀行依法行使債權或擔保權益,向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受償的實物資產或財產權利。
本辦法所稱以物抵債,是指銀行債權到期,債務人不能以貨幣資金償還債務,或者債權未到期,但債務人發生嚴重經營問題或者其他嚴重影響債務人及時足額以貨幣資金償還債務的因素,或者債務人完全資不抵債時,擔保人不能以貨幣資金代為償還債務。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抵債資產入賬價值,是指銀行取得抵債資產后,按照有關規定計入抵債資產賬戶的金額。
抵債金額是指銀行實際清償的抵債資產金額。
抵債資產凈值是指抵債資產扣除抵債資產減值準備后的賬面余額。
取得抵債資產所支付的相關稅費,是指銀行在收取抵債資產過程中支付的稅費,如契稅、車船使用稅、印花稅、房產稅,以及轉讓費、土地出讓金、土地出讓金、水利建設基金、交易管理費、資產評估費等其他直接費用。
第五條以物抵債管理應當遵循嚴格控制、合理定價、妥善保管、及時處置的原則。
(1)嚴格控制原則。
銀行債權應以貨幣形式優先支付,嚴格控制實物支付。
現金補償是還款的首選。債務人和擔保人無力償還貨幣資金時,應優先選擇直接拍賣或變賣非貨幣資產收回債權。
實在無法用現金支付時,可以接受實物支付。
(2)合理定價原則。
抵債資產必須經過嚴格的資產評估,以確定其價值。評估程序要合法合規,價格要以市場價格為基礎合理制定。
(3)保管原則。
應妥善保管已收回的抵債資產,確保抵債資產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4)及時處置原則。
抵債資產收回后,應及時處置,盡快實現抵債資產向貨幣資產的有效轉化。
第六條銀行應建立健全抵債資產清收處置內部申報審批制度,明確申報流程、部門職責和審批權限,規定申報方案的內容、要素和所需材料。
第二章抵債資產的清收
第七條以實物抵債主要有以下兩種方式:
(一)協議償債。
銀行與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協商后,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擁有所有權或處置權的資產作為償還銀行債權的代價。
(2)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裁定應當清償債務的。
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以最終裁定文書確定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擁有或處分的資產,對銀行債權進行補償。
訴訟和仲裁程序的解決參照本協議解決。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不能以貨幣資金償還銀行債權,或者債務人完全資不抵債,擔保人也不能以貨幣資金償還債務,或者擔保人根本沒有貨幣支付義務的,根據債務人或者擔保人關于以物抵債的協議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裁定,銀行可以以物抵債:
(一)生產經營已經停產、停業的。
(2)生產經營陷入困境,財務狀況日益惡化,處于關、停、并、轉狀態。
(3)已宣告破產,銀行有權獲得破產分配的補償。
(4)對債務人的強制執行程序,對現金資產無法執行,對實物資產或物權的執行,根據司法實踐仍無法審結。
(5)債務人和擔保人只有以實物清償債務才能最大限度保全銀行債權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下列財產一般不得用于清償債務:
(一)法律禁止流通的物。
(2)抵債資產所欠應付的稅費接近、等于或高于資產價值。
(3)權屬不明或有爭議的資產。
(四)以次充好、變質、損壞或者存放保管期限較短的資產。
(5)資產已抵押或質押給第三方,抵押或質押價值無剩余。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或者限制以其他形式轉移的資產(銀行有優先受償權的資產除外)。
(7)生活設施、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等。屬于公共性質。
(8)法律禁止高價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
(九)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權已經確定。
(10)其他不能變現的資產。
第十一條劃撥土地使用權原則上不能僅用于清償債務。該類土地上的房屋用于清償債務的,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一并用于清償債務,但應當先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確定清償債務數額時扣除按照規定應當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和相關稅費。
第十二條銀行在辦理以物抵債前,應當進行實地調查,向有關主管部門核實資產的產權狀況和實物狀況,包括產權是否存在瑕疵,是否設定抵押、質押等其他權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稅款、土地出讓金等費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糾紛,資產是否被司法機關查封、凍結,是否被限制使用。
第十三條銀行應當建立抵債資產登記制度,對每一筆抵債資產實物設立責任人,負責抵債資產實物申報和抵債資產的收集、轉移和登記。
第十四條銀行應當合理確定償債金額。
(1)采用協議方式償還債務的,應當在具有法定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的基礎上,與債務人、擔保人或者第三人協商確定償還金額。
在評估過程中,要求評估機構按照公開的市場價值標準確定資產的市場價值,如有可能,要求評估機構提供資產的快速變現價值。
抵債資產未繳納的稅費以及為抵債資產支付的相關稅費,在確定抵債金額時予以扣除。
(二)采用訴訟、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償債權的,債務人和擔保人確實無力以現金償還的,銀行應及時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拍賣或變賣債務人和擔保人的財產,以拍賣或變賣所得償還債權。
如果拍賣失敗,銀行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或司法實踐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降價并繼續拍賣。
確需收取抵債資產的,應當要求法院、仲裁機構依據最后一次拍賣的保留價,按照約定抵債金額確定的原則,公平合理地確定抵債金額。
第三章抵債資產的托管
第十五條銀行應當按照有利于抵債資產經營管理和托管的原則,確定抵債資產經營管理的主要責任人,指定托管責任人,明確各自的職責。
第十六條銀行在辦理抵債資產接收后,應當根據抵債資產的類別和特點,決定采取代收代保管、就地保管和委托保管等方式。
第十七條銀行應當妥善保管抵債資產,并建立抵債資產定期檢查和賬務核對制度。
(一)銀行應根據抵債資產的性質和狀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和維護,及時了解抵債資產的實物形態和價值形態的變化,及時發現影響抵債資產價值的潛在風險,采取有針對性的防范和補救措施。
(2)每季度至少核對一次抵債資產賬目,并做好核對記錄。
檢查賬簿和賬戶是否一致。如有出入,查明原因,及時上報,據實處理。
第四章抵債資產的處置第十八條抵債資產應當在收回后盡快處置變現。
償債協議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機構最終裁決生效日為償債資產的收購日,不動產和股權自收購日起2年內處置完畢;除股權外的其他權利應在其有效期內盡快處置,最長不得超過自取得之日起2年;動產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內處分。
第十九條銀行處置抵債資產應當堅持公開透明的原則,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風險。
抵債資產原則上應通過公開拍賣方式處置。
在選擇拍賣機構時,應在綜合考慮拍賣機構的業績、管理水平、拍賣經驗、客戶資源、信用評級結果、合作關系等因素的基礎上,擇優選擇。
拍賣單筆償債金額在1000萬元(含)以上的償債資產,應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拍賣機構。
抵債資產拍賣原則上應采用保留價拍賣的方式。【/br/】在確定拍賣底價時,需要對資產評估價格、同類資產的市場價格、意向買家的詢價和拍賣機構建議的拍賣價格進行比較分析,并考慮當地的市場情況、拍賣付款方式和快速變現等因素,合理確定拍賣底價。
不適合拍賣的,可根據資產實際情況,采取協議處置、招標處置、打包出售、委托出售等方式實現。
采用拍賣以外的其他處置方式時,在選擇抵債資產中介機構和買方的過程中,應充分引入競爭機制,避免暗箱操作。
第二十條抵債資產經催收后原則上不得出租。【/br/】因客觀條件限制,在規定時間內無法處置的抵債資產,在處置期限內,在租賃關系成立不影響資產處置的前提下,可以臨時出租,以避免資產閑置造成更大損失。
第二十一條銀行不得擅自動用償債資產。
抵債資產確因經營管理需要轉為自用的,視同新購置固定資產,并辦理相應的固定資產購建審批手續。
第五章會計處理第二十二條本行以抵債資產的取得日作為已償還貸款的終止日。
銀行取得抵債資產后應及時進行賬務處理,嚴禁違規進行表外核算。
第二十三條銀行取得抵債資產時,抵債資產的入賬價值為實際抵債部分的貸款本金和已確認的表內利息。
銀行為取得抵債資產而支付的未繳納的稅費、預付的訴訟費以及為取得抵債資產而支付的相關稅費,計入抵債資產價值。
銀行應根據抵債資產的入賬價值,依次沖減貸款本息。
銀行在取得抵債資產過程中向債務人收取溢價的,抵債資產的賬面價值應扣除實際抵債部分的貸款本金和表內利息;法院判決、仲裁或協議規定銀行必須支付溢價的,以實際償債部分的貸款本金、表內利息和預期溢價作為償債資產的入賬價值。
第二十四條支付的債務金額超過債權本金和利息總額的,不得提前向對方支付保險費。法院判決、仲裁或協議要求溢價的,抵債資產處置變現后,變現所得應扣除抵債資產保管和處置所發生的費用,加上抵債資產保管和處置的收入,實際超過債權本息的部分返還對方。
第二十五條償債金額超過貸款本金和表內利息的,在現金未實際收回的情況下,暫不確認為利息收入,實際能夠抵銷的表外利息在償債資產處置變現后確認為利息收入。
第二十六條除非債權債務關系已經依照法律規定完全終止,不足以抵銷債權本息的債務償還額,應當繼續向債務人和保證人追償。回收失敗的,按規定核銷、沖減。
第二十七條抵債資產托管期間發生的費用計入營業外支出;抵債資產處置前取得的租金等收入計入營業外收入;處置過程中發生的費用應當從處置收入中扣除。
第二十八條抵債資產處置過程中,抵債資產處置利得和損失為實際取得的處置收入與抵債資產凈值、已實現的稅金和可確認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之間的差額。差額為正時,計入營業外收入;當差額為負數時,計入營業外支出。
公式如下: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實際取得的處置收入-(抵債資產賬面余額-抵債資產減值準備)-已實現稅費-可確認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涉及溢價的,抵債資產處置的利得和損失包括實際取得的處置收入和抵債資產凈值、已實現稅費、可確認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和實際支付的超出(或小于)的溢價。
公式如下: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實際取得的處置收入-(抵債資產賬面余額-抵債資產減值準備)-已實現稅費-可確認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實際支付的溢價-預計負債)第二十九條銀行應當在每季度末對抵債資產進行逐項檢查,預計可收回金額低于其賬面價值的,應當計提減值準備。
已計提減值準備的抵債資產價值收回的,應當在減值準備范圍內轉回,增加當期損益。
處置抵債資產時,抵債資產計提的減值準備應當結轉至損益。
第六章監督檢查第三十條銀行應當對抵債資產的收集、保管和處置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在抵債資產的收集、保管和處置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一)截留抵債資產經營處置收入。
(2)擅自動用抵債資產。
(三)未經批準收繳、處置抵債資產。
(4)與債務人或中介機構惡意串通,在收取抵債資產過程中故意高估抵債資產價格,或者在處理抵債資產過程中故意低估抵債資產價格,造成銀行資產損失。
(五)失職、怠于行使職權,造成抵債資產毀損、滅失的。
(6)擅自將抵債資產轉為自用資產。
(七)抵債資產收繳、保管、處置過程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主管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銀行抵債資產收繳、保管和處置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
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對地方中央管理的金融企業分支機構抵債資產的收繳、托管和處置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章附則第三十二條銀行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主管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前發布的抵債資產管理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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