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1條的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就《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50條等與《民法通則》第119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7條至第29條進行比較,《條例》規定的賠償金額明顯低于《民法通則》與《解釋》。
換句話說,若醫療行為造成相同的醫療損害后果,醫療行為構成醫療事故則向受害人或其家屬的賠償金額低于一般醫療過錯導致的損害。是構成醫療事故還是一般醫療過錯行為,只是醫方承擔行政責任大小,而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醫患雙方往往更關注的是賠償金額的大小。
有鑒于此,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過程中,醫方往往希望鑒定為醫療事故導致的損害,而患方往往希望鑒定為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醫療過錯行為導致的損害。這便涉及到醫療事故鑒定與醫療過錯行為鑒定有無前后順序;可否由醫患雙方分別申請;不同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相矛盾時法院如何采信鑒定結論的問題。
一、醫療事故鑒定與醫療過錯行為鑒定不應有前后順序
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第4條第8項的規定,法律推定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及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而醫方最有力的舉證則是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醫方為避免或減輕其賠償責任,其舉證(申請鑒定)的思路通常為:醫療行為無過錯或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無因果關系,該情形不承擔賠償責任;退而舉證(申請鑒定)構成醫療事故,該情形按《條例》第50條承擔賠償責任,較之非醫療事故造成的損害,其賠償金額低;最后才按非醫療事故導致的損害賠償。
因法律推定醫方的醫療行為有過錯,醫方在前兩種鑒定結論與其追求的結果不一致時,已經沒有申請鑒定的必要。為此,醫方是申請無過錯鑒定,還是申請醫療事故鑒定,甚至申請過錯鑒定,完全取決于醫方自己的判斷。審判機關沒有對其予以限制的權利,也沒有給予提出限制的必要。有觀點認為:首先應當進行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鑒定,若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再進行是否有醫療過錯的鑒定。筆者持不同意見。
二、醫患雙方均可提出醫療事故、醫療過錯鑒定申請
按《民事證據規定》第4條第8項的規定,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是否有過錯,醫療行為是否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其舉證責任在醫方。但對其主張的事實進行舉證,既是當事人的義務,也是當事人的權利。患方當然可以向醫學會提出醫方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鑒定申請,或者向相關鑒定機構提出醫方是否存在醫療過錯的鑒定申請。即使醫方已經提起了醫療事故鑒定,患方仍然可以提起醫療過錯鑒定。審判機關無權加以限制。
三、如何采信相互矛盾的鑒定結論
1、按《通知》第2條及《條例》第20條,不論是醫方還是患方申請醫療事故鑒定,其鑒定機構均是當地醫學會。同一鑒定機構作出兩個矛盾的鑒定結論可能性不大。
2、醫方申請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鑒定,而患方申請相關鑒定機構進行醫療過錯鑒定,則可能產生醫學會作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與相關鑒定機構作出的醫療過錯鑒定結論的矛盾。此情形下,患方可以據《條例》第22條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患方不提出申請的,按醫療事故適用法律。
通過以上的介紹,我們可以很清楚的了解到,醫療糾紛案件鑒定的流程正在逐步完善優化。醫療工作者與患方在面對醫療糾紛時,需要及時認清狀態,積極認識自身在糾紛案件中所處的地位和責任,以配合的態度參與醫療糾紛案件的評判。醫療糾紛案件鑒定的流程化值得當事人給予信任,這也是對當事人有利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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