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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章不能設定,法律、法規可以,但是設定權限有差異
《行政強制法》
第九條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三)扣押財物;
(四)凍結存款、匯款;
(五)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條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設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屬于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事項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且屬于地方性事務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行政強制措施。
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許可法第24條的全文如下: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委托機關應當將受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行政機關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注意第一款的后一句話:“委托機關應當將受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也就是說,法律、法規、規章并不規定受委托機關的主體,以及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這是由委托機關自行確定并予以公告的。
法律、法規、規章只是規定某個行政機關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的行政許可。具體的由哪個其他行政機關實施、實施的內容由委托機關予以公告。
這個法條同時也反向說明,如果沒有法律、法規、規章這三個級別的規范性文件,任何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根據《行政強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因此,只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法律才能設定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都無權設定行政強制執行。
(一)行政強制執行的概念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行政強制執行的特征
1.行政強制執行以行政相對方不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為前提。只有行政相對方負有法定義務又拒不履行,行政機關為了保證行政管理活動正常進行,才能采取一定的強制手段強迫相對方履行義務。行政法上的義務既有法律、法規、規章中規定的義務,也有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行政決定中所規定的義務,還有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裁定中確定的由行政相對方履行的義務。
2.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實施。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有兩類:一類是由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授權對行政相對方直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另一類是由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由人民法院執行。
3.行政強制執行的對象范圍廣泛。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為,還可以是人。
4.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
(三)行政強制執行的性質
1.行政性。行政強制執行是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權力而依法定職權實施的單方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明顯的行政性。
2.強制性。這是行政強制執行的根本特征。正是這種措施所具有的強制性使其區別于行政機關實施的不需要借助于強制即能實現的其他行政措施。
3.執行性。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在于促使行政相對方履行義務,保障 行政處理決定的實際、有效執行。
行政強制執行的行政性、強制性、執行性是相互聯系的,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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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文的內容我們就可以清楚的了解到關于行政強制執行只能由法律設定嗎的內容,很明顯,行政強制執行只能是由法律規定,其他的部門規章制度或者法規是沒有權限設置這個內容的,我們在熟悉知識的時候一定要清楚。
根據《行政強制法》第九條的規定,行政法規不可以設定的行政強制措施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凍結存款、匯款的強制措施及其他應當由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法律未作明確規定的,可以設立)。
行政強制法第九條 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三)扣押財物; (四)凍結存款、匯款; (五)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條 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設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屬于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事項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且屬于地方性事務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行政強制措施。
(1)必須有行政強制措施制度規定的立法授權。相關立法應當規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方式、對象、范圍、條件其實施程序和法律救濟途徑。沒有立法授權,任何行政機關不得擅自采取強制措施。
(2)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條件下使用法定方法才能直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可以使用其他替代方法并不至于危害公共利益和法律實施的,就應當避免直接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能夠采取對當事人危害小的強制方式就不得采取危害嚴重的強制方法。
(3)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時間內采取和維持行政強制措施。一旦限定期限結束或者必要性消失,就必須及時解除或者停止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不得繼續維持和延續。也不得重復采取已經實施的行政強制措施。
(4)行政機關必須經過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決定文書和制作記錄實施過程的行政文書,并且交付給當事人或者其親屬。由于應急需要沒有履行法定手續的,應當在應急情形消除后及時補辦相關法定手續。
(5)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必須尊重當事人的基本人權和合法權益。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告知當事人應當享有的程序權利和救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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