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顧
一審法院意見
二審法院意見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各方當事人對李XX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突發疾病被送往醫院搶救后死亡的事實并無異議;爭議焦點是對其具體死亡時間及標準的認定。
本案中,患者李XX于2017年4月13日10時38分被送往荊州市中心醫院搶救,4月15日8時27分,查房醫師李憲國、醫師郭帥告知家屬患者神志深昏迷,雙瞳散大,氣管插管,呼吸機輔助呼吸,血壓為多巴胺維持,8時30分,再次告知家屬現患者“腦死亡”,生還可能性極低,隨時可能因呼吸循環衰竭死亡,因家屬出于親情不愿意放棄治療,在15日15時03分患者開始出現心跳停止,血壓測不出,15時33分被宣布臨床死亡。關于患者李XX是否“腦死亡”的問題,上訴人提交了荊州市中心醫院病程記錄,可以證明李XX于突發疾病48小時內“腦死亡”,被上訴人和第三人沒有提出足以推翻患者“腦死亡”的證據,因此,被上訴人和第三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結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保護勞動者權益、分散工傷風險”的立法本意,針對本案李XX搶救時間的認定,應當作出對勞動者有利的解釋。李XX于2017年4月13日10時38分被送至醫院搶救,于2017年4月15日8時30分被告知為“腦死亡”,由于家屬出于親情不愿意放棄治療,患者繼續依靠呼吸機輔助呼吸和藥物治療才致使搶救時間超過48小時。對于李XX這種特殊狀態的出現,應認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一審法院和區人社局認定李XX經搶救無效死亡超過48小時,屬對法律理解不當,應予糾正。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傷認定決定和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本院依法予以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2017)鄂1002行初31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荊州市沙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沙人社工傷決字[2017]5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三、被上訴人荊州市沙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對上訴人田XX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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