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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于農民工的概念 自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隨著農民進城經商務工,農民工一詞應運而生。農民工是中國在特殊歷史時期出現的一個特殊的社會群體。所謂農民工,是指具有農民戶口身份卻在城鎮務工的勞動者,是中國傳統戶籍制度下的一種特殊身份標識,是中國工業化進程和
1、 關于“農民工”的概念
自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隨著農民進城經商務工,“農民工”一詞應運而生。農民工是中國在特殊歷史時期出現的一個特殊的社會群體。所謂農民工,是指具有農民戶口身份卻在城鎮務工的勞動者,是中國傳統戶籍制度下的一種特殊身份標識,是中國工業化進程和傳統戶籍制度嚴重沖突產生客觀結果。
“農民工”表明的不僅僅是一種職業,一種社會身份或社會地位,更是一種社會身份與職業的結合。其中“農民”表明的是他們的社會身份,“工”則表明他們的職業。“農民工”就是“農民”這種身份與“工”這種職業的一種獨特結合。
盡管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們已將這個稱謂叫了好幾年,但是,“農民工”的這種叫法只是一種習慣稱謂,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
2、“農民工”同樣適用勞動法律、法規規范
一般的勞動法律關系有兩方主體,一方是用人單位,一方是勞動者。在《勞動法》中并未明確勞動者概念,但之后勞動部出臺的關于印發《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通知中給予了解釋。其中第四條規定,“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適用勞動法”。
也就是說,“農民工”進城務工后就是一名勞動者,其在與用人單位形成的勞動關系中享有《勞動法》規定的全部勞動權利。用人單位拖欠民工工資如同拖欠其他勞動者的工資一樣,是違法行為。再不能以“身份論”排斥農民工的勞動權。
3、受《勞動法》調整的農民工屬勞動關系而非勞務關系
勞動爭議案件調整的是勞動關系而非勞務關系。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農民工受《勞動法》保護,而建立勞務關系的農民工受《合同法》、《民法》的調整。所以,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區分二者的關系。
第一,主體不同。勞動關系中的一方應是符合法定條件的用人單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須是符合法定勞動年齡,且具有與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相適應的能力的自然人;勞動關系的主體類型較多,可以是兩個用人單位,也可以是兩個自然人。法律法規對勞務關系主體的要求,不如對勞動關系主體要求的那么嚴格。
第二,隸屬關系不同。處于勞動關系中的用人單位與當事人之間存在著隸屬關系是勞動關系的主要特征。而勞務關系中,不存在一方當事人是另一方當事人的職工這種隸屬關系。如某一居民使用一名按小時計酬的家政服務員,家政服務員不可能是該戶居民家的職工,與該居民也不存在勞動關系。
第三,承擔義務不同。勞動關系中的用人單位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地方規章等為職工承擔社會保險義務。而勞務關系中的一方當事人不存在必須承擔另一方當事人社會保險的義務。如居民不必為其雇用的家政服務員承擔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
第四,管理方面的不同。用人單位具有對勞動者違章違紀行為進行處理的管理權。如對職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等行為進行處理,有權依據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給予警告、記過等處分;勞務關系中的一方不包括對其雇用的人解除勞動合同或給予其他紀律處分形式。
第五,支付報酬方面的不同。勞動關系中的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具有行使工資、獎金等方面的分配權利。分配關系通常包括勞動報酬范疇的工資和獎金,以及由此派生的社會保險關系等。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應遵循按勞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則,必須遵守當地有關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而在勞務關系中的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報酬由完全由雙方協商確定,當事人得到的是根據權利義務平等、公平等原則事先約定的報酬。
從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區別以及種類看,凡是農民工從事勞務工作,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是不受《勞動法》保護的,應當受民事法律調整。如果發生糾紛,農民工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而不用先申請勞動仲裁。
4、“農民工”勞動權的救濟途徑
農民工的勞動權益受到侵害,可以通過專門的勞動爭議解決機制解決勞動糾紛。《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我國關于勞動爭議解決的程序是調解(可選擇)、仲裁(必經階段)和訴訟(不一定發生)。與此相應,就有三個爭議解決的機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用人單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獨立組織)以及人民法院。勞動權益受到侵害的農民工可以選擇上述三種方式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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