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二、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本案的主要法律焦點是夫妻之間代立遺囑處分對方財產是否有效的問題。為了更清晰的探討上述問題,首先需要明確一下夫妻之間“代為”某些能夠產生一定法律后果之行為的不同情形。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關系是家庭及親緣關系中特別重要的一個環節,由于長期共同生活以及一定程度上的財產混同事實的存在,夫妻彼此擔任委托代理人的情況是非常普遍的。作為普通的民事代理而言,只要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符合法定的條件,代理的事項符合法律規定,民事代理行為就是有效的,而夫妻之間互相作為普通民事行為中的委托代理人,只要符合上述規定,當然也能成立有效的代理行為。但在本案中,所要考查其效力情況的這份遺囑,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作為丈夫的一方在沒有受到妻子的委托,亦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況下,按照其自己的意愿代表妻子訂立的一份遺囑。對于這份遺囑效力的審查,是不同于對普通民事代理行為效力的認定問題的。根據法律規定,夫妻一方失去民事行為能力的,另一方作為配偶有資格成為無行為能力一方的法定代理人。如果夫妻一方真的成為法律所規定的無行為能力人,在無行為能力人已經不能表達或者喪失意思能力的情形下,作為法定代理人的另一方,是否有權代理無行為能力的一方訂立遺囑,這才是本案案例需要探討的問題。
本案中,祁某升在其訂立自己的遺囑時,作出了“我決定代表我老伴張某榮……訂立此遺囑”的表示,從中可以看出祁某升是以其個人的意愿在代表其妻子張某榮進行遺囑訂立的;同時,這份遺囑處分的內容,也確實是夫妻共同的財產。但這份遺囑的法律效力,卻必須區分成兩個部分來看待。其中涉及處分祁某升個人財產的部分,需要審查遺囑的形式、見證人、是否是立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等內容。本案這份遺囑中,祁某升訂立遺囑時代書人、見證人均符合法律有關代書遺囑的形式規定,且根據代書人及見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亦可相互印證該份遺囑系祁某升的真實意思表示,那么這份遺囑中涉及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中屬于祁某升的份額的部分,應當是合法有效的。對于祁某升在夫妻共同財產中所享有的財產份額,應當按照其遺囑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先行析出,然后由遺囑指定的繼承人繼承享有。而祁某升訂立的這份遺囑的另一部分,即涉及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中屬于張某榮的份額的部分,能否認定有效,就不僅是審查查遺囑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了。本案中的一個重要事實環節就是關于張某榮的行為能力問題,案中幾位當事人均陳述并認可張某榮在祁某升訂立遺囑之前的近十年的時間里,長期臥病在床并且無法言語,但就公民是否具備法律上的行為能力進行判定,并非僅靠家人陳述并認可的患病及生活狀態就已足夠,而是必須經由司法鑒定等法定程序方能認定。本案的幾位繼承人發生爭議的時候,祁某升及張某榮兩位老人均已過世,依照案件中各方當事人所能提供的證據材料,去判斷張某榮在祁某升訂立遺囑的時間結點上是否仍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已經非常困難,甚至在客觀上已經是沒有可能,故而只能區分張某榮有無民事行為能力兩種情況,進行不同分析來做出最終的判斷。
第一種情況,假設張某榮在祁某升訂立遺囑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時,雖然臥病不能言語,但仍然具備清晰的意志和意思能力,那么其并非法律上的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時,祁某升雖然與張某榮存在夫妻關系,但夫妻是彼此獨立的個體,各自享有訂立遺囑的獨立權利,祁某升在未接受張某榮委托或者未與其協商達成通過共同訂立遺囑來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從個人的意愿出發“代表”張某榮訂立遺囑,肯定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在這種情況下,不能認定祁某升所立遺囑中涉及處理張某榮財產的部分是有效的。
第二種情況,假設張某榮在祁某升訂立遺囑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時已經因病喪失了行為能力,那么作為丈夫的祁某升有資格成為張某榮的法定代理人,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的相關規定,法定代理人必須依法履行其監護職責,除為被監護人自身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也就是說,即使張某榮沒有行為能力,祁某升作為其法定代理人亦只能為張某榮本人的利益去處分她的財產,這也就是日常生活中所稱的監護義務,而代理其訂立遺囑的行為,并非為無行為能力人本身的利益而為,即使不立遺囑來處分財產并不對張某榮的利益造成損害;相反,祁某升代立的遺囑處分了張某榮的財產,而張某榮在祁某升過世時仍然在世,若認為祁某升所立的遺囑有效,該遺囑在祁某升死亡后即發生法律效力,此時仍然在世的張某榮的財產卻已經被處理,張某榮失去其財產權利,這對患病的張某榮實際是極為不利的,故為保障張某榮的合法權利,在這種情況下,祁某升遺囑中處分張某榮遺產的部分同樣不應認定為有效。
綜合上述兩種情況分析的結果,本案中祁某升所訂立的遺囑中涉及處理張某榮財產份額的部分,均不應認定為有效。因訴爭房屋系祁某升與張某榮的夫妻共同財產,二人各占一半份額,故祁某升遺囑中處分其自身財產的部分是有效的,訴爭房屋中屬于祁某升遺產的那一半份額應當由祁某新按照遺囑繼承。而訴爭房屋中屬于張某榮的那一半份額,如果無法核實張某榮自身的真實意思表示或者在張某榮根本已經喪失意思表示能力的情況下,則應當在張某榮去世后,按照法定繼承的相關規定,由三個子女共同繼承,每人分得相同的份額。
本案其實涉及到一個嚴肅的法理問題,即遺囑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的單方法律行為,法定代理是專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本身意思表示能力方面有欠缺的情況下不至于因自身無法積極完成相應的民事行為從而受到損害而設立的制度,故法定代理人只能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獲利行為進行代理,而不能隨意按照法定代理人的個人意愿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財產進行處分,否則就可能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民事行為可以被代理,但意思表示本身卻不能夠被代理,而遺囑正是以立遺囑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告成立并在立遺囑人去世后生效的行為,故法定代理人亦不能夠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遺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意思表示能力方面有欠缺,其雖不能立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但無法訂立遺囑并不損害其自身利益,其遺產亦可以在去世后按照法定繼承的相關規定處理。相反,如果授予其他人憑借法定代理人身份就可以按自己的意愿隨意處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財產的權利,那才是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置于危險之中,同時亦嚴重違背了法定代理制度的原意及初衷。
值得注意的是,在現代家庭生活中,以訂立遺囑的方式處理財產避免家庭糾紛,無疑是一種文明、進步的生活方式,隨著社會不斷發展有可能被更多公民所接受和采用。因此,對訂立遺囑的行為本身慎重對待,嚴格遵守相關法律規定,避免生活中的錯誤觀念對遺囑效力造成不良影響,是公民迫切需要理解并給予重視的問題。相信為數不少的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具有夫妻之間可以互相代立遺囑的觀念,但這個觀念在法理上恰恰是非常錯誤的。遺囑是非常嚴肅的法律行為,因為遺囑本身處理的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后才發生法律效力,此時客觀上已經無法再與立遺囑人本人核實遺囑的內容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而只能依靠法律對遺囑的嚴格形式要求來排除疑問從而確保遺囑內容的真實性,否則既是對被繼承人的不尊重,又是對各位繼承人的不公平。夫妻的共同財產,可能由于婚姻關系而混同在一處,但其各自立遺囑處理各自財產的權利卻是獨立的,法律對于各種形式的遺囑,如自書遺囑、代書遺囑等,都有明確的規定,公民在訂立遺囑時應當特別注意嚴格遵守法律的相關規定,避免產生新的糾紛,違背訂立遺囑防止家庭糾紛的良好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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